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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7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分居两地,缺少沟通,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闹不休,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被告经常到部队闹事,严重影响部队的工作秩序,虽经基地领导多次反复做调解工作,但均无效果。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月11日冬雪盖地的时候,被告将两个年幼的孩子丢在部队门口,自己溜之大吉,两个孩子冻得啼哭不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法院给的和好机会,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4年的庭审后,被告纠集家人围攻谩骂原告,并冲上来欲殴打原告,被路人拉开。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坚持抚养一名子女,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一套过户在女儿名下。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及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都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原告是军人才分居两地的。2、原告所说的在2014年1月,被告将子女丢在部队的大门口不是事实,被告当时是带着两名子女去部队探望原告,是原告对被告避而不见的。3、2014年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说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当时开庭后被告是随代理人走的,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4、被告遗弃子女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两个孩子也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1月28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1,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分居两地,又不注重沟通、交流,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间产生隔阂。后经原告所在的基地领导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予和好,亦未达成一致的离婚调解意见。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有所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1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李某2随原告生活。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王庄中心小学东墙边的三间两层房屋系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马某、王某购买,并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房屋价值为12万元。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省边防总队某某海警专业兵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协商,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抓住机会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间越来越疏远,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案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状况,确定由原告抚养李某2、被告抚养李某1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认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由于被告现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为李某1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支付,至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自行负担李某2的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中心小学东墙边的三间两层房屋,该房屋系婚前购买,但购房协议上被告也系购买人,虽然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代签,但说明原告代签时已认可被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一女李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新沂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中心小学东墙边的三间两层房屋(从马某、王某处购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