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沈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沈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磊,女。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沈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及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38年1月14日。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以位于胶南市灵山卫朝阳路2号宏程滨海花园31栋2单元1102室房屋一处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共计450456.18元(计算截止2014年6月19日)及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沈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沈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922元,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沈磊以南房预抵字第51997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有有限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磊未答辩。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我们提供的担保责任,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们要求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08-ZF-01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因购置坐落于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宏程滨海花园》项目所属之1#--8#住宅楼、9#--28#别墅楼、29#--36#住宅楼房产(住房/商业用房/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结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用于购买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胶南市灵山卫朝阳路2号《宏程滨海花园》31栋2单元1102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38年1月14日。被告以位于胶南市灵山卫朝阳路2号宏程滨海花园31栋2单元1102室房屋一处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号为:南房预抵字第51997号)但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4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逾期,2014年6月27日开始还款,7月、9月又出现逾期,2015年1月、2月、3月均出现逾期。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431746.68元,利息1866.04元、罚息39.41元。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4922元,主张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沈磊尚欠原告本金431746.68元,利息1866.04元、罚息39.41元。因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磊所有位于胶南市灵山卫朝阳路2号宏程滨海花园31栋2单元1102室房屋一处已预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沈磊。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原告与被告沈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因涉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也未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仍应履行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对被告沈磊享有的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沈磊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沈磊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431746.68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利息为1866.04元、罚息为39.41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三、被告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4922元;四、原告对被告沈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灵山卫朝阳路2号宏程滨海花园31栋2单元1102室房屋(证号为:南房预抵字第5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沈磊所有。五、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沈磊追偿。案件受理费843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越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