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宇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18号罪犯张宇,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4000元)。被告人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温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张宇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8年3月25日、2010年2月26日、2012年8月13日作出(2008)金中刑执字第1078号、(2010)浙金刑执字第1216号、(2012)浙金刑执字第503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罪犯张宇减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至2020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仙福、朱高峰,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庭审中,罪犯张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宇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同意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考核分504.65分。2013年获记功奖励,2014年获评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履行财产刑尚不够积极,在减刑幅度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08月0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