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代表人曾赐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辉、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玮明。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称: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与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石材)签订编号:071001000020140005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丰庆石材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为担保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水头镇邦吟村、官桥镇前梧村4幢1层、5幢-1--10层、6幢1层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7100108012014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000,0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即丰庆石材)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丰庆石材于2014年2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分别为044019000020140031、044019000020140032),向申请人申请两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分别为3500万、500万,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分别为8.4%、7.84%,到期一次性还本。现已逾还贷期限,丰庆石材未依约向申请人还本付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拍卖、变卖或折价被申请人提供的址在水头镇邦吟村、官桥镇前梧村4幢1层、5幢-1--10层、6幢1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46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04**号】,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39,72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123,641.34元,从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及实现抵押权利所产生的申请费等费用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及其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71001000020140005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肆仟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7100108012014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水头镇邦吟村、官桥镇前梧村4幢1层、5幢-1--10层、6幢1层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两笔借款,金额��别为3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执行年利率分别为8.4%、7.84%,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申请人仅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了500万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28万元,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7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址在水头镇邦吟村、官桥镇前梧村4幢1层、5幢-1--10层、6幢1层的房产及��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46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04**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3972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397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5339元,由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丰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