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四荣、韩月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四荣,韩月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四荣,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万四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霞,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华伟,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月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五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万四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上诉人韩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伟、刘五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万冢乡××村委××西,原告住宅与被告住宅之间间隔邻居杨振坤,原告居住在杨振坤东面,被告居住在杨振坤西面。原、被告房子坐北朝南。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居住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为其公爹杨志望,被告居住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为其公爹杨小黑。杨小黑宅基南侧规划的是8米的路,原、被告从其房子南侧的路通行。被告在原告房子南侧出行的路上堆放砖块,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拆除砖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10000元损失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居住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公爹,但原告婚后居住,使用该住宅,是该住宅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居住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公爹,但被告婚后居住,使用该住宅,是该住宅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宅基南侧规划的是8米的路,是原告向东通行村里的道路,被告在原告通行道路上堆放砖块且长期搁置,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道路上的砖块拆除,排除妨害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万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韩月霞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害,即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子南侧路上堆放的砖头。案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四荣负担。宣判后,万四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月霞门口往西有3米宽的出路,宅基地南侧8米的路不是其必经之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月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理应互谅互解、和睦相处。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月霞与上诉人万四荣共同居住在规划的8米路北侧,该8米路为村镇规划路,上诉人万四荣在该路上长期搁置砖块,影响了被上诉人韩月霞的通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万四荣停止对被上诉人韩月霞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害,即拆除上诉人万四荣在被上诉人韩月霞房子南侧路上堆放的砖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万四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四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