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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天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天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孝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江苏仪征天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松。被告李孝军。原告江苏仪征天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化工公司)与被告李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宁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我公司将240㎡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年租金为14400元,承租满第二个月开始承担门卫部分工资,即每月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现租期届满,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计人民币50400元(按年租金14400元,从2011年元月份到2013年12月份为43200元;2014年元月份至6月份为7200元),并立即迁出,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门卫部分工资计7000元(按200元/月标准,从承租期满第二个月2011年2月计算到2013年12月份);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出租的厂房系原告公司所有;2、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3、2012年9月26日张贴于被告承租的11号厂房门上的通知照片打印件和2014年9月29日张贴在原告办公室墙上通知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租金。被告李孝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宁化工公司系房屋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孝军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闲置厂房240㎡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4400元,按半年支付,由被告按时上交原告财务,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协议保证金五千元,合同终止后双方无异议,原告退还其保证金。被告从承租满第二个月开始承担原告门卫一人的部分工资收入(月200元)。被告连续三个月不交纳房租,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交纳协议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协议说明部分还约定,协议租赁价格三年不变。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至今未交纳协议保证金,亦未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附条件合同,包括附生效条件条款和附解除条件条款。对于协议的生效条件条款,即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并交纳协议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虽至今未能交纳协议保证金,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搬入该房屋,原、被告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该附加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也认可协议已经生效。故原、被告该租赁协议成立并生效。同时,在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条件条款,即被告连续三个月不交纳房租,协议自动解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能按约交纳房租,但原告未收回房屋,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也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故协议的中解除条件条款亦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变更。房屋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并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主张租金,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240㎡厂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0400元(14400元/年×3.5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卫部分工资,该部分应为原告正常经营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门卫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门卫部分工资7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天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0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厂房,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755元;被告应当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审 判 长  冯 军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