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兴泽机械公司孙明鑫恒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鑫,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南吕村。法定代表人孙明鑫,总经理。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俊及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二被告到我公司购买刹车盘,尚欠我公司货款188688.16元,该欠款后经我公司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88688.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鑫未答辩。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鑫是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汽车配件,矿山配件,机床配件。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刹车盘,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对账,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688.16元,孙明鑫在对账单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孙明鑫口头表示该笔欠款如果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由其本人偿还。原告提交了对账单1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孙明鑫口头表示该笔欠款如果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由孙明鑫本人偿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刹车盘,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对账单1份,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明鑫是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明鑫在对账单中签名应视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明鑫口头表示如果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付清欠款,由被告孙明鑫偿还没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明鑫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金兴泽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868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0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元--4----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