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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有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有,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长有。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顺太、任村主任。原告杨长有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汤南村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汤南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有诉称:2009年10份,被告金汤南村委组织修垫本村杨庄至北王西的村间道路工程,经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金坡与原告联系,为该修路工程上垫资拉砂石料,约定:每车30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于2009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供砂石料26车,共计7800元。当时张金坡称,工程款没有到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每年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有钱为由一拖在拖。在今年村委换届后,现任村支部书记宁继海却说谁让你拉砂石料你向谁要钱,村里给不了你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及时清付工程款,而被告一拖再拖。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汤南村委清偿拖欠原告垫付工程款78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金汤南村委欠条一份。被告金汤南村委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份,被告金汤南村委组织修垫本村道路工程,经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金坡与原告联系,为该修路工程上垫资拉砂石料,并与原告约定:每车30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方供砂石料26车,共计7800元。被告因工程款没有到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汤南村委提供砂石料26车,一车300元,共计7800元,该事实有被告金汤南村委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汤南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长有支付欠款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