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国仁与唐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仁,唐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周国仁,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唐建民,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周国仁与被执行人唐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83元,以上共计73183元。申请执行人周国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建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称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8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