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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与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36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1号6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军营村村委会北侧3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617453-8。法定代表人郭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034232-5。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广生,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满江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被告迁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江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迁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广生、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满江红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日,满江红公司与迁西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645000元的承揽合同,由满江红公司为迁西公司进行酒店安装设计。满江红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迁西公司尚欠1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迁西公司支付价款1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迁西公司承担。被告迁西公司答辩称:迁西公司确实尚欠16万元尾款未付,但是满江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满江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迁西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2日,迁西公司与满江红公司签订了《艺术品采购加工合同书》,满江红公司向迁西公司销售了酒店装饰艺术品若干件,总价款为160万元。迁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是满江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迁西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满江红公司赔偿迁西公司艺术品损失361140元;2.判令满江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满江红公司针对被告迁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迁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6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满江红公司与迁西公司签订《河北迁西万松禅院艺术品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货款为160万元,扣除设计费20万元后实收140万元,首付款自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迁西公司需向满江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4万元作为艺术品采购定金,中期款迁西公司接满江红公司通知后应当及时对已完成艺术品质量进行初步验收,经迁西公司验收无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80万元,此次付款扣除设计费20万元,即实付中期款人民币60万元,尾款,满江红公司将所有艺术品安装完毕并经迁西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迁西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8万元,余款8万元为质保金,期限为六个月,所有物品无质量问题后付给满江红公司;工期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13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之前安装完毕,如迁西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中期款,则交货日期自动顺延;满江红公司每安装一批艺术品完毕后,通知迁西公司验收,迁西公司应尽快配合验收,迁西公司若超过7天不验收则视为默认满江红公司的安装质量,迁西公司验收合格后,若出现部分易碎产品的破损摔裂等状况,满江红公司不承担责任,艺术品质保期为6个月,如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满江红公司无偿更换。2012年3月2日,迁西公司支付首付款64万元。2012年4月23日,迁西公司支付中期款60万元。迁西公司尚欠尾款16万元未付。迁西公司表示涉诉装饰品是在2012年4月15日安装完毕的,满江红公司表示涉诉装饰品是在2012年5月4日安装完毕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满江红公司自认诉讼请求中的8万元应在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其余8万元应在2012年5月7日前支付。诉讼中,满江红公司申请其职工刘润年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显示,刘润年是满江红公司的业务员,涉诉业务由刘润年负责,同时由刘润年负责催要货款,2013年1月,刘润年打过一次电话催要货款,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上,最后一次去迁西公司要账是在2012年9月,但是没有找到人,满江红公司除了刘润年负责催要货款外,郭丽霞曾给迁西公司的王总打过电话,但是没有打通,除此外,没有其他人向满江红公司催要货款。经询问,迁西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曾就涉诉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满江红公司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满江红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打款记录、验收清单、催款申请、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满江红公司与迁西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迁西公司确实欠满江红公司合同尾款16万元,满江红公司自认迁西公司应在2012年5月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迁西公司未在2012年5月7日付清,满江红公司应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满江红公司在2015年3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满江红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迁西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满江红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涉诉产品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迁西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满江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兰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书记员陈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