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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鑫鑫与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鑫鑫,朱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东鑫鑫。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梅,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东鑫鑫与被告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晓梅涉嫌犯罪而中止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王锦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大鹏、彭文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鑫的委��代理人徐燕、徐斌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朱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鑫鑫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5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8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款时的利息。被告朱晓梅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钱款实际金额为银行汇款的86000元,约定月息7分,其余14000元为利息已扣除;2、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陆洋支取,与被告无关;3、其已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晓梅与原告东鑫鑫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逾期违约金为1%/天,合同备注还载明86000元以汇款方式汇入朱晓梅建设银行账户,14000元以现金形式借予。借款合同由案外人陆洋书写,被告在借款金额、被告姓名及钱款交付方式处捺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东鑫鑫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朱晓梅银行账户内人民币86000元。201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其余钱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梅向原告东鑫鑫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辩称仅为银行汇款86000元,与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明确载明的汇款、现金两种交付方式情况矛盾,而其虽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但已以捺印方式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碍难以采纳,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已完成了钱款的交付,而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支取、使用,属于借款人即被告自行处分问题,故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由案外人陆洋支取,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归还了2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清偿债务顺序未作约定,该款应认定为支付部分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无借款利息借贷,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积极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合同虽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鑫鑫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300元)。二、驳回原告东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由被告朱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孔大鹏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敦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