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烈熊与曾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烈熊,曾建辉,叶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烈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利香,女,汉族。上诉人吴烈雄为与被上诉人曾建辉以及原审被告叶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烈熊向原告曾建辉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叶利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当叶利香的面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吴烈熊,又从其母亲魏某某的账户上取了14万元给被告吴烈熊;被告吴烈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了原告15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吴烈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叶利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当叶利香的面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吴烈熊。被告吴烈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了原告5万元。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前妻徐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吴烈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涉案借款是非法传销产生的债务,而不是真实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同时称其借款给被告吴烈熊时并不知道其前妻徐某某在与被告吴烈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吴烈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吴烈熊发生两笔借款时,原告是知道其前妻徐某某正在与被告吴烈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烈熊申请对《个人借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否后补、原被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天、手印的印泥是否为同一印泥等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烈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提交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两份《借条》及一份取款的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利香也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故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两笔借款的时间不同,那么,以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叶利香对被告吴烈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烈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又拒不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烈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前妻徐某某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吴烈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但被告吴烈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借款时原告是知道用于非法传销的,且其上述观点与到庭的被告叶利香所证实的事实相悖,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烈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吴烈熊以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建辉。三、被告叶利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吴烈熊、叶利香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烈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金往来记录,无法证明提供过资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的“曾建辉”的签名明显是后面补签的,并不是与上诉人的签名同一天,且手印的印泥及颜色均不一致。这些事实可以说明《个人借款协议》为被上诉人捡到后事后添加。《个人借款协议》与《借条》约定不一致,《借条》中没有借款人,也没有约定利率。这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填写《个人借款协议》与《借条》时,《个人借款协议》与《借条》中的借款人及利率栏均是空白的。本案因鉴定费太高,上诉人无法缴纳鉴定费,才没有继续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也可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款项。二、本案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填写《个人借款协议》与《借条》时,《个人借款协议》与《借条》中的借款人及利率栏均是空白。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三、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为“徐某某”。本案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徐某某之间的纠纷。徐某某骗上诉人到香港从事“亮碧思”传销。徐某某为了扩大传销业绩,见上诉人没钱,故意谎称愿意提供资金,所以骗取上诉人在空白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约定由徐某某提供资金20万元做传销。但徐某某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给传销公司,且事后传销公司也按75%的比例返还给徐某某作为提成。徐某某因此并没有造成资金损失。徐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出具《承诺书》,约定上诉人在传销公司的份额全部转给徐某某,徐某某不再要求上诉人偿付任何资金,不再有任何往来。因此本案实际上徐某某已经得到上诉人传销份额,免除了上诉人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建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利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建辉为证实其向上诉人吴烈雄出借款项20万元,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吴烈雄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提交了同时间提取现金的记录,数额基本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印证一致,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用于与被上诉人的前妻徐某某从事非法传销等,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些与徐某某从事传销的材料,但不能认定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而且,即使认定上诉人借款用于传销,亦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借出款项时明知其款项用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吴烈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