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舒彬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舒彬,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小学,张家俊,张云,席丽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冯舒彬,男,200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冯果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舒红丽,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小学。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法定代表人谭力,校长。委托代理人岳爱国,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小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俊,男,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充市芦溪镇。被告张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南充市芦溪镇。(系被告张家俊父亲)。被告席丽君,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芦溪镇。(系被告张家俊母亲)。原告冯舒彬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小学(以下简称芦溪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芦溪小学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舒彬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果文、舒红丽、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芦溪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爱国、蒋小文,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的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舒彬诉称:原告是被告芦溪小学一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因下课期间上厕所在操场摔倒,后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并进行开颅手术。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颅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在此过程中一直承认应当承担责任,并已支付医疗费24100元,但对其他费用表示诉讼以后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其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295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监护人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川北医学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发票、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视频光碟两张、录音笔录一份、学校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学校摔倒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以及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教学楼厕所长期被堵,学校将教学楼一楼厕所锁上,要求学生到操场外较远的厕所去方便,操场到处凹凸不平,甚至有不少石头砖块,导致原告在上完厕所回教学楼的途中摔倒头部碰到操场上凸显出来的砖头上受伤,学校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责任。顺庆区永丰乡临江寺村委会证明一份、广西凭祥市荣星红木加工厂证明一份、广西凭祥市荣星红木加工厂送货单、登机牌两张、顺庆区芦溪镇兴阳街曾兴社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工资收入也大幅超过全省平均工资,原告本人也一直随外公在芦溪镇租房居住,其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达到城镇水平,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芦溪小学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否和头天摔倒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原告是2014年3月27日摔倒的,3月28日23时才入院,摔倒的时间和住院的时间不相符有违常理。原告摔倒后也去医院检查过,证明无问题后又回来上了一天课。原告为何摔倒,与学校无关。造成原告摔倒的原因是被告张家俊跨绊的,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周会记录,证明每周朝会老师和学校领导都提到了安全问题。颜亚东、鞠鸿伟、张万鹏、张家俊四位同学书写的证言、班主任赵琼英笔录、学校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在跑被告张家俊将其跨绊倒了,事情发生后学校通知原告外公带原告到镇卫生院检查无误后又回到学校继续上课。学生家长张素琼、蒋碧君、唐小平、刘桂芳、王秀碧的书面证言,证明学校从一年级入学就发了一张告家长书,强调安全,不能在操场乱跑打闹。班务工作笔录,证明班主任对班上安全工作所做的记载。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辩称:我方无任何过错,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我方不是教育机构一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学校并未尽到这一职责,操场上到处都是大石块。原告摔倒也是自己导致的,全班那么多同学,并不能认定是我方当事人导致原告摔倒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学校的19张照片,证明学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芦溪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义;对第二组证据的病历质证认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晚上11点,与原告摔倒时间已经相隔30多小时,病历上载明外伤后意识障碍6小时与在校摔倒时间不符,原告右侧颞骨骨折,说明当时受伤很明显,不会在第一天在学校摔倒第二天才入院,这不具有因果关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录音、录像视频光碟两张、录音笔录、学校照片质证认为,录音笔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学校垫支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因为垫支就表示学校有责任,录音笔录不完整,不排除断章取义,选取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光碟有两张,谈话有两个多小时,说明光盘已被剪辑过,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地点。对第三组证据的村委会证明认为超越了村委会证明范围,也不能认定原告在学校摔伤住院,不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加工厂的证明有异议,广西是否有这个加工厂不清楚,没有工商执照,工资证明无工资表和交税凭证;红木加工厂送货单与红木厂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明上说他夫妻二人从事加工打磨工作,送货单的工作与证明内容不符;对登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学校承担,原告受伤与学校无关;对曾兴社证言不认可,无曾兴社的身份信息,无房屋权属证书,无租房合同。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芦溪小学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身份信息是农村人口,也无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对被告芦溪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四位同学是一年级学生,不具备作证能力,他们都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班主任、学生、学生家长均是利害关系人,所做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谈话笔录反映出学校是组织者,原告外公不识字,上面只有他的签字;摔伤后小孩说耳朵疼,去医院只看了耳朵,没有拍片;周会笔录和班务工作笔录并不能说明学校尽到了安全义务。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对被告芦溪小学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几位同学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自己这一方有过错的依据,学生听老师的话,老师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相关证据均出自学校,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对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予以认可。对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提交的证据,被告芦溪小学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摔倒是被告张家俊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红木加工厂送货单、登机牌、曾兴社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红木加工厂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芦溪小学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家俊、张云、席丽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舒彬与被告张家俊是被告芦溪小学一年级一班的同学。2014年3月27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在上厕所时原告冯舒彬被同学张家俊不小心绊倒在操场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通知原告外公带原告到芦溪镇卫生院做了简单检查后返回学校继续上课。到第二天,原告伤情加重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而进行开颅手术,于2014年4月28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42868.07元,被告芦溪小学垫支了医药费24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1、冯舒彬严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舒彬续医费计陆万伍千(65000.00)元。3、冯舒彬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共计30天按1人护理计算。4、冯舒彬营养时限(营养费)计叁仟(3000.00)元。同时查明:芦溪小学新教学楼前的操场没有经过硬化处理,场地不平整,有些地方还有大小不一的石块暴露在操场中,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冯舒彬受伤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赔偿的标准及金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舒彬与被告张家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在课间时间上厕所时被同学张家俊绊倒在操场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家俊将同学绊倒,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溪小学不仅要履行安全教育职责,使学生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的知识,还要制定各项安保制度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被告芦溪小学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对这些制度落实到位。作为教育机构,芦溪小学不仅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还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场所,其新教学楼前的操场没有经过硬化处理,场地不平整,有些地方还有大小不一的石块暴露在操场中,让不满10周岁的小孩在这样的场地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被告芦溪小学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就医共产生医疗费42868.07元,被告芦溪小学垫支了其中的24100元,对芦溪小学垫支部分在结算时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8.0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严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藉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芦溪镇租房生活,并在芦溪镇上学,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22(残疾系数)=98419.2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共计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本地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天2人+21天+30天)100元=7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50元=1550元。5、续医费65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父母坐飞机从广西赶回来处理和照顾,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6337.27元。被告芦溪小学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44436.089元,扣除已经垫支的24100元,还应赔偿120336.089元,被告张云、席丽君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61901.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溪小学赔偿原告冯舒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336.089元,被告张云、席丽君赔偿原告冯舒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1901.181元,上述费用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7元,由被告张云、席丽君承担674元,被告芦溪小学承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筱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