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朱某甲,女,1970年2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6被告三组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累计欠利息2012.62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6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各项利息,被告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6被告三组家庭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偿还了2015年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欠利息2012.62元。被告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发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2.62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