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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水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水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水保,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安徽省当涂县人,初中文化,职业:电工。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东方神(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水保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水保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水保在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杨记农家园餐厅用餐时,与隔壁饭桌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水保在争执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将李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水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水保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水保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周水保案发时掏出犯罪工具的行为是为了控制场面,而并非直接故意伤人,对被害人伤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同时,被害人李某某抢夺被告人周水保手中的刀,具有过错,否则,本案的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会发生;被告人周水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周水保具有以上酌情从轻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周水保赔偿其医疗费34237.49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65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708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欲证实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出示圣约翰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此次损失共住院10天;住院治疗总费用共计人民币34237.49元。3、出示鉴定费单据2张,欲证实李某某支出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4、出示住宿发票2张,欲证实李某某此次损伤共花住宿费计人民币6504元。5、出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3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6、出示《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欲证实原告系云南佑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20日被派遣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做水电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200元;原告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水保及其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工资证明为8200元/月,因无完税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当庭出示1-4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附带民事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当庭出示的第5-6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应作为附带民事定案的证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水保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在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杨记农家园”餐厅用餐。被告人周水保就餐时因嫌同桌吃饭的一个人话多,用茶水泼洒这个人身上,茶水泼洒到隔壁饭桌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身上,被告人周水保等人借着酒劲冲到还未开口的被害人李某某桌边。期间,被告人周水保拿出携带长约20㎝的弹簧折叠刀恐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害人李某某见被告人拿出刀来,便上前夺取。被告人周水保趁机刺伤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和腰部等部位。被告人周水保见被害人受伤后立即逃离现场。2015年1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水保抓获。被害人李某某经法医鉴定,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本市“圣约翰医院”共住院10天。因此次受伤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4237.49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住宿费人民币6504元。后经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为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水保泼洒茶水时溅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身上时,未反思自身行为,挑衅并拿出长约20㎝的弹簧折叠刀威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刺成重伤二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水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周水保在本案中的行为,其主观上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直接故意非常明显。同时,被害人李某某面对被告人持刀无理挑衅,不惧威胁,为防止伤害无辜,挺身阻止,是弘扬社会“正气”和“正义”。因此,辩护人董宝涛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等从轻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周水保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作如下处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水保支付其受伤的医疗费人民币34237.49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住宿费人民币650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4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水保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部分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26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水保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2、3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水保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41.4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法定、酌情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年、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水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周水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41.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