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林瑛瑛与衣文香、张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瑛瑛,衣文香,张建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瑛瑛,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文香,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建山,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林瑛瑛诉被告衣文香、张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瑛瑛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衣文香、张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瑛瑛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衣文香驾驶被告张建山所有的豫D×××××号小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民政医院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经交警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衣文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通过交警队得知,被告衣文香驾驶的豫D×××××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037.52元。2、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被告衣文香辩称,事故属实,要求原告提供各方面的费用单据。被告张建山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车,保险当时没有,刚好到期,还没有续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衣文香驾驶被告张建山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民政医院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58天。被告衣文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衣文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衣文香驾驶的豫D×××××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保险。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林瑛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658.89元(含衣文香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林瑛瑛的伤情,且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根据平顶山市韦伦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林瑛瑛的工资明细单,对原告林瑛瑛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900元。因此,原告林瑛瑛的误工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林瑛瑛的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林瑛瑛的护理费为4524.32元(28472元/年÷365天×5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80元。以上共计33783.21元(含被告衣文香垫付的100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衣文香驾驶豫D×××××号小客车与原告林瑛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衣文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林瑛瑛在这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33783.21元由被告衣文香承担。因在原告林瑛瑛住院期间被告衣文香垫付了10000元,所以被告衣文香还需赔偿原告林瑛瑛23783.21元。该事故车辆豫D×××××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山,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缴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林瑛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建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衣文香所承担的23783.2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瑛瑛支付赔偿金23783.21元。二、被告张建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瑛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衣文香、张建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