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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天勇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刘天勇。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天勇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勇诉称,其将宜昌市云集路27号住房出租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酒店客房服务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因酒店经营不善,截止2014年10月13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拖欠刘天勇5个半月的租金。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房屋退还刘天勇,但有部分物品遗失。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刘天勇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880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勇支付欠款8803元及遗失物品折价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天勇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桃花岭时间广场住房租赁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6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天勇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所租赁房屋退还刘天勇。2014年10月22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刘天勇出具《欠条》、《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确认该公司共拖欠刘天勇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8803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共拖欠原告刘天勇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8803元,原告刘天勇关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天勇所提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折价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相应价值的财产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勇支付欠款8803元。二、驳回原告刘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95元(原告刘天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天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