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戴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绮,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亦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