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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法定代表人:赵宪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傅建平,经理。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吸尘管、缓冲垫,欠下原告加工费、材料费24671.2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缓冲垫,欠原告26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被告确认该款但一直拖欠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7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了增值税的税款。证据三、账目确认单,证明原告所开具的加工产品的价款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加工吸尘管、缓冲垫,加工费、材料费为24671.2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工缓冲垫,费用为2600元,两次费用共计27271.0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经被告核对加工费为26360元,被告并在账目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加工费用经原告致函被告确认为2636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26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71.02元加工费,证据不足,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26360元。二、驳回原告景县恒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