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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宗彬、周杨与刘春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彬,周杨,刘春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周宗彬,农民。原告周杨,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赤,居民。被告刘春利,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宗彬、周杨与被告刘春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彬及委托代理人张赤、被告刘春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春利驾驶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遇原告周宗彬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号二轮摩托车(原告周杨为乘车人)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刘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宗彬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骨折;2、右足挤压伤合并跖趾关节骨折、脱位及跖骨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4、胫腓关节脱位;5、多处擦伤;6、头皮裂伤。2014年10月13日周宗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2、足多发骨折术后(右);3、马蹄足(右);4、腰椎间盘切除术后。自2014年2月6日起医生为周宗彬陆续出具8份建休证明,最后一次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建休3个月。原告周杨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会阴部开放性外伤;2、下肢开放性外伤;3、上肢和下肢多处挫伤。因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1335.26元(周宗彬230629.45元、周杨107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周宗彬3200元、周杨800元)、交通费8506.50元、周宗彬住宿费8639.50元、出差补助费23850元、周宗彬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46500元(周宗彬143500元、周杨3000元)、周宗彬拐杖费21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433801.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周宗彬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70张、用药清单3份,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诊断证明8份、住院病历3份,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周宗彬出院后建休情况。4、护理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周宗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650元。5、拐杖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周宗彬购买拐杖支出210元。6、住宿费票据及收据共计7张,证实原告周宗彬支出的住宿费数额。7、证人证言2份,证实原告周宗彬月收入为7000元,周杨月收入为3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二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9、河北省廊坊市居住证1份,证实原告周宗彬在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山水田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3室居住的事实。被告刘春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758.7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刘春利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两份、医疗费票据19张,证实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3758.7元。2、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证实为原告周宗彬垫付酒检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为原告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认可每天78.24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复印费、住宿费、拐杖费不同意承担;对暂住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春利驾驶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遇原告周宗彬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号二轮摩托车(原告周杨为乘车人)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刘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宗彬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骨折;2、右足挤压伤合并跖趾关节骨折、脱位及跖骨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4、胫腓关节脱位;5、多处擦伤;6、头皮裂伤。2014年10月13日周宗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2、足多发骨折术后(右);3、马蹄足(右);4、腰椎间盘切除术后。自2014年2月6日起医生为周宗彬陆续出具8份建休证明,最后一次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建休3个月,截至本次诉讼庭审时周宗彬的外固定装置仍未取出。原告周杨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会阴部开放性外伤;2、下肢开放性外伤;3、上肢和下肢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利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758.7元(其中3758.7元未包含在二原告的诉请内)、酒精检测费300元。另查明,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刘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杨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刘春利与周宗彬的责任比例为5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春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宗彬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刘春利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758.7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34058.7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刘春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245384.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周宗彬的误工费:因原告周宗彬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且庭审时外固定尚未取出,故本次诉讼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5月15日共计510天;周宗彬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收入状况,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8.24元×510天=39902.40元。原告周杨的误工费:原告周杨主张3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周杨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8.24元×30天=2347.2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42249.6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周宗彬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确认为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二原告共计住院80天,误工费应为50元×80天=4000元。5、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住宿费、出差补助费、复印费,上述损失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7、拐杖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210元。8、酒精检测费,依据被告刘春利提交的票据确认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4794.28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49.6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899.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39894.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50%即119947.34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74846.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彬、周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846.94元;二、原告周宗彬、周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春利垫付款34058.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周宗彬、周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宗彬、周杨负担387.35元,被告刘春利负担387.35元,被告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