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寇天伟与寇天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天伟,寇天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寇天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寇家桥村一队。身份证号码:6402111964********。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天侠,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寇家桥村一队。身份证号码:6402111954********。原告寇天伟与被告寇天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被告寇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天伟诉称,1997年1月原告与惠农区庙台乡寇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耕地6.6亩,承包期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耕种至2000年,因在外做生意,无暇顾及农业生产,便将承包的村集体耕地交由家族中的兄弟代为耕种至2004年。原告承包的耕地中的1.2亩被被告寇天侠强行耕种至今。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承包的耕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寇天侠退还侵占的原告承包耕地1.2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天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家的户口都迁到外面了,包括他房屋的住宅地也卖给被告了。2004年前由他的家族兄弟代种。被告不是强行种的地,是原告将耕地放荒后,没有人种,耕地的各项费用原告也不交,原告地也不要了。被告不承认这块地是原告的,这块地应当是集体的地。原��从来就没有找过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期30年的事实。被告寇天侠提出,我们队上是一轮承包到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村委会的人自己写的,二轮承包只是走了形式,对一轮承包没有进行调整;2.庙台乡寇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在二轮承包时原告寇天伟承包村集体耕地6.6亩,在承包经营期间其中有1.2亩由被告寇天侠耕种,经村委会协调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寇天侠对该证据提出:该证据事实不清,作为现任队长张建兵,当时分地时他还不是队长,没有参与分地,他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也没有村委会相关的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寇天侠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庙台乡寇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队长张建兵是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作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村委会给原、被告双方出具了相反的证明,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是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在1997年1月1日二轮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村委会集体土地6.6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并有代表人寇天林的个人私章,有原告寇天伟的签名,有鉴证机关原惠农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指导站的公章,该合同内容真实、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持证人名字有更改(寇天威改成寇���伟),但改后有村委会在更改的名字上盖有公章,认可更改内容,该更改并不影响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有村委会的公章,并有相关内容及承办人员的签名,但该证据被原出具证明的寇家桥一队队长张建兵、寇家桥村民委员会的村队长郑国山于2015年5月11日的声明:该声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土地证明是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现予以作废,该证据不具有法律依据,并盖有惠农区庙台乡寇家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具体,有原出具土地证明的人签字,有村委会的公章和具体的时间,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二轮承包之前,原告已承包村集体土地6.6亩,并承担耕地的相关费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礼和公路以南,变电所以东的1.2亩土地,在一轮承包时并不是原告所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而是他人的承包地,后因他人不在耕种该承包地了,由原告耕种。1997年二轮承包时,该村原则上没有进行调整,基本上是按照原一轮承包的模式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寇家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6.6亩。由于当时种地涉及各项费用,如农业税、水工费、三提五统费、义务工等客观原因,原告对该1.2亩土地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在耕种该耕地。1993年起原告就在外打工,之后将全家迁入原陶乐县办理了城镇户口。原告于2000年将耕地交给其家族的兄弟耕种,其家族兄弟种到2004年���就不种了,后耕地无人耕种,因该耕地中有1.2亩耕地与被告寇天侠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家人在外打工未耕种,导致该耕地放置无人耕种,当时原告也没有将耕地交还给村委会,村委会也没有收回,被告寇天侠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与村委会协商承包,就将属于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垦、种植。被告在种植该土地后,原告并没有阻拦被告种植。本院认为,1997年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并不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告只是在耕种该土地。从2000年后原告再没有经营承包地,而是由他人耕种至2004年,其中有1.2亩耕地由被告寇天侠开垦出来耕种至今,在被告开垦及种植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阻止原告开垦。被告在未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便将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开耕出来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种原告的1.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并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调整的法律范围,而属于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权属问题,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与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因该土地是荒地,不开垦耕种会影响被告的耕地,该耕地是集体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天伟要求被告寇天侠返还承包地1.2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寇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朔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