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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兰文亮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黄清林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136号起诉人兰文亮,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起诉人兰文亮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于2010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黄清林及案外人仙游县海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黄清林以个人名义向被起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被起诉人于2010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清林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但第三人及案外人海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故起诉人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并判令黄清林及海清公司返还山林地。案件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清林该《林权证》所依据的《山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故被起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清林该《林权证》已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于2010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清林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不服讼争《林权证》,以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为被告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兰文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