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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一力物流园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何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巩雪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雪桦。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彬、被告法定代表人巩雪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宏亿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54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宏亿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008692.6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5434525.13元、应付费用300000元、应付开劳务服务票应付税款114005.32元,总计39857223.05元;案件受理费125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宏亿公司承担,后唐山宏亿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欠款仍未执行到位,原告未取得任何执行款项,加上延迟履行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唐山宏亿公司拖欠原告债权金额已逾5000万元,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原告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唐山宏亿公司原办公场所已租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租赁了唐山宏亿公司厂区,年租金18万元,租期5年,后经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被告并未依约向唐山宏亿公司支付租金,唐山宏亿公司也未向被告追讨租金,原告认为,唐山宏亿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拖欠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的租金324500元及利息7686元,并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唐山宏亿公司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所谓债务人唐山宏亿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告缺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备条件,我公司已经和唐山宏亿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应驳回起诉,且原告诉请的32.45万元及利息768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54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宏亿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008692.6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5434525.13元、应付费用30万元、应付劳务服务票应付税款114005.32元,总计39857223.05元;案件受理费125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宏亿公司承担。后唐山宏亿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润区沙流河东(原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全院内)租赁给乙方,年租金18万元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一交付,下一年提前2月交付,即每年1月14日前必须缴纳。租期5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甲方负责疏通和解决周边关系,负责水电通畅,对以往历史遗留问题,包括经济纠纷、债务纠纷、法院纠纷等后果,均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乙方概不负责;如有以上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缴赔付相应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宏亿公司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拖欠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的租金324500万元及利息7686元,并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润区宏亿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欲与唐山宏亿公司终止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在唐山宏亿公司查封期间允许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前撤走有关设备、人员和办公设施。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唐山宏亿公司的到期债权,唐山宏亿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即与唐山宏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一直未支付租金,现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的租金债权业已到期。被告虽抗辩称已与唐山宏亿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约定修缮费用抵作租金,但因《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不予采信。唐山宏亿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到期租金债权,对原告已造成损害,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唐山宏亿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请求代位行使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装修租赁场地所花费的装修费(发票)应抵偿租赁费,其未提供证据原件,并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因装修该场地所发生的费用,而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租赁场地,但并不能举证证实原租赁的场地不再继续使用,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位清偿的数额,根据唐山宏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虽欠付唐山宏亿公司2014年3月14日至今的租金,但因2015年-2016年度租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仅对原告代位行使唐山宏亿公司对被告2014-2015年度的租金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原告湖南华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890元,由被告河北唐山天地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