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朱XX,男。委托代理人李盛富。被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陈XX,男,系被告陈XX父亲。委托代理人赖升万,法律工作者。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福、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赖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定婚、婚礼等仪式,在原告方向被告家支付了婚约彩礼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XX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且被告性格孤僻,不愿与原告及家人交流,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病。2014年农历1月2日,被告携个人衣物从原告家回到娘家后明确表示不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幌子与原告结婚,实为骗取原告家钱财,原、被告间根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诉讼至法院处理。被告陈XX辩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患有间歇性的精神分裂病,后经去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现原告一直在服用药物治疗,现在能与家人正常交流,且自己能正常参加开庭。被告在婚前就告知过原告其婚前患病史,原、被告婚后不久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后开始谈婚,不久双方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定婚、婚礼等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方向被告家支付了婚约彩礼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月2日,被告陈XX在与原告朱XX发生矛盾后携个人衣服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另查明,被告陈XX自2009年起即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去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其现仍在服用药物治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XX能正常与人交流、能正常回答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朱XX、肖X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兰XX、邱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外务工或在家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离婚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