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胜利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董胜利。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原告董胜利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胜利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383省道与张文明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345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3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82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69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内容为冀J×××××号车辆车损为33358元,公估费2030元;4、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345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发票一张、7、停车费收据一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69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核实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第三者车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后,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该评估系交警队的单方委托,我公司如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三者车已赔付1万元车损,请核实并扣除,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30份许,在383省道22KM+481.4M处,张文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张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其驾驶的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69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文明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先行赔付后对此次事故的第三者张文明享有追偿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4S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车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高于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应当以实际维修花费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45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773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三者车已赔付10000元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胜利各项损失共计37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审判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266583350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