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嘉春园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胡××存放在小区楼梯间内的24型48v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嘉春园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王××存放在小区楼道内的三枪牌金蝴蝶型红色车身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嘉春园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杨××存放在小区楼道内的雅迪牌48v黑白相间车身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嘉春园居民小区,窃取被害人辛××存放在小区楼道内的爱玛牌轻巧-l型深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嘉春园居民小区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王××、杨××、辛××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购车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64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辛××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压力钳子一把、扳子一把、十字改锥一把、丁字锥三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