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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14号原告刘某甲,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乙,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某丙,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刘某丙的大姐、二姐。都是原产权人刘某丁的儿女。当年刘某丁与陈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六个子女。1991年登记在刘某丁名下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0.44平方米。产权证号码:江集建(91)字第1745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编320号。刘某丁因病于2007年2月2日死亡。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的继承协议,将父亲刘某丁的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继承权,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丙签订的继承协议无效。被告刘某丙辩称: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与陈某某系夫妻,婚后双方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丁已于2007年2月2日去世。刘某丁生前系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原江北县xx区xx乡xx村x社)村民,并在该组拥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产权于1991年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刘某丁,产权证编号为3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江集建(91)字第174537号。2010年,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丙与陈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签订了《继承协议》,该协议约定:产权登记在刘某丁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由被告刘某丙继承,陈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继承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告、常住人口登记表、x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刘某丁留下的遗产是否放弃继承应当明示。2009年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某丙与陈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签订的《继承协议》损害了两原告合法利益,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该《继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丙与陈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签订的《继承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