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高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甲系原告父亲,系二被告继父,周某某系原告继母,系二被告母亲,刘某甲与周某某系再婚。2002年5月22日,刘某甲去世,2010年2月1日,周某某去世。2002年4月15日刘某甲立口头遗嘱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系周某某子女;周某某于1980年10月与刘某甲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与刘某甲系继子女关系。刘某甲于2002年5月22日去世,2002年4月15日,关于案涉房屋,即座落于瓦房店市马厂村小马厂屯的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号房屋遗嘱归原告继承。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甲、被告宋某甲订立的遗嘱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号房屋应该归原告继承享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某乙在审理中放弃其继承份额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瓦房店市西杨乡马厂村小马厂屯的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享有;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