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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强制医疗申请一审决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定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牛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号。2014年12月19日由定襄县公安局将其送往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男,193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号,系牛某某之父。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牛志明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牛某某,听取了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4年12月11日11时左右,在定襄县待阳村村委会选举现场搭建的临时棚子外,涉案精神病人牛某某用镰刀将牛圣田头部、右手砍伤,经鉴定牛圣田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牛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牛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对定襄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被申请人牛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社会安全的隐患,避免危险再次发生。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牛某某曾因精神分裂症多次入住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11时左右,在定襄县待阳村村委会选举现场搭建的临时棚子外,被申请人牛某某手持镰刀砍向受害人牛圣田,致其头部及右手受伤。被申请人牛某某伤人后逃离现场,并将伤人所用镰刀刀头遗留现场。案发后,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牛圣田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牛某某系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19日,定襄县公安局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送往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牛志明的报案材料、证人牛贵全、任云昌的证言、受害人牛圣田的陈述、被申请人牛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申请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扣押照片可证实被申请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所持工具。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327号鉴定文书可证实受害人牛圣田所受损伤判定为重伤二级。定襄县公安局晋昌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实被申请人牛某某有精神疾病史,并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编号5436)可证实被申请人牛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牛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牛某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定襄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牛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韩平香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