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成与安徽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师峰股东出资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成,安徽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师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师峰,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健生物公司)、被上诉人许师峰股东出资纠纷(二审纠正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被上诉人禾健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师峰、被上诉人许师峰及其与禾健生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冯成一审诉称:2012年12月8日,冯成与许师峰、案外人沈吉才、许彩霞约定出资1300万元(其中冯成出资325万元、许师峰出资520万元、沈吉才出资325万元、许彩霞出资130万元)拟成立安徽禾丰富氧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冯成汇给许师峰投资款25万元,同年12月27日又协商调整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即冯成出资250万元、许师峰出资400万元、沈吉才出资250万元、许彩霞出资100万元),通过核准企业名称为安徽禾健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许师峰全权负责公司筹备事项,筹备过程中,冯成多次要求许师峰建好费用支出明细账目未果。冯成多次联系许师峰了解新公司筹办及后续投资事宜,许师峰不予理睬。直至2013年9月,冯成发现许师峰与许彩霞作为股东,已于2013年7月1日重新核准企业名称,并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了安徽禾健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禾健生物公司),未将冯成及沈吉才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冯成多次要求许师峰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175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禾健生物公司、许师峰一审共同辩称:1、冯成出资25万元系筹建公司的前期投资款,已用于实际开支完毕,四投资人均同意按照开支预算纪要落实开支,不存在明细账未列支;2、冯成不足额出资存在违约行为,已经书面承诺自动放弃出资权益;3、四投资人向地方政府承诺一年内筹建运营公司,但冯成及沈吉才不履行出资义务,拖延两年也无法正常成立经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失信于政府;4、冯成出资具有恶意及欺骗性,自身经营农药公司(盐城双宁农化有限公司),却多次恶意磋商(即将三次将出资额从325万元降至150万元),获取了被告禾健生物公司的大量商业机密及客户信息后,便企图恶意退出,造成不能完成公司筹建运营和重大经济损失,禾健生物公司保留追究其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冯成与许师峰、案外人沈吉才、许彩霞拟设立安徽禾丰富氧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禾丰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内容计为十一章三十九条,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许师峰出资520万元、沈吉才出资325万元、冯成出资325万元、许彩霞出资130万元(但出资时间空白);股东未按出资表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成的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公司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全体股东在章程尾部各自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此前,为筹备设立公司,各股东已作出准备工作,2012年11月22日,许师峰以禾丰公司名义与萧县人民政府签订富氧种衣剂项目投资协议,承诺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建成投产项目,二期工程两年内全部建成投产,逾期政府有权收回土地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政府挂牌出让项目用地,公司预先支付土地定金50万元。许师峰以禾丰公司名义与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技术合同书,并分期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又以禾丰公司名义向萧县发改委、环保部门申请项目报告备案及环保预审等。2012年12月8日,冯成制作的禾丰记事,载明2012年12月3日至6日安徽合肥去农药协会、省植保站、经信委、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省化工设计院,农科院植保所;2012年12月8日下午在安徽砀山阳光花园203房,第一次会议,内容成立禾丰公司(暂定),确定股东以货币金按股份比例许师峰40%,冯成15%、沈吉才16%、许彩霞19%,首次筹资100万元,许师峰40万元、冯成25万元,用于交土地定金50万元,公司立项、环评13万元,公司规划设计等。2012年12月10日,冯成汇给许师峰投资款2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四人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四投资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安徽禾健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即许师峰400万元、冯成250万元、沈吉才160万元、许彩霞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前(该章程其他内容与禾丰公司第一次章程相同,落款时间2012年12月8日);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7日预先核准4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名称为安徽禾健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健种衣剂公司),保留期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1月16日,四名股东形成第二次股东会议补充协议,内容为经过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充分协商,就共同出资成立禾健种衣剂公司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新公司成立,四方股东以货币金按股份比例许师峰40%、冯成25%、许彩霞19%、沈吉才16%出资,总计100%,出资总额壹仟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出资数额许师峰400万元(40%)、冯成250万元(25%)、许彩霞190万元(19%)、沈吉才160万元(16%),四股东根据具体情况提前40天准备,保证按时将股份金汇入新公司账户。2、原安徽禾丰农药厂所有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其它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在途的60%吡虫啉悬浮种衣剂登记产品,及已形成的市场销售网络渠道总折价叁百万元,在禾健种衣剂公司厂区规划设计建设完成,设备调试生产时,由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四方按股份比例出资300万元从安徽禾丰农药厂法人代表许师峰董事长处购买。许师峰负责保证以上安徽禾丰农药厂无形资产无纠纷、安全进入禾健种衣剂公司;负责保证个人停止生产安徽禾丰农药厂产品,由禾健种衣剂公司生产的安徽禾丰农药厂产品及代加工产品归该公司四股东按股份所有,市场销售网络渠道归该公司四股东共按股份所有。3、原安徽禾丰农药厂的生产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合理作价由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四方按股份比例出资从许师峰处购买。许师峰负责保证以上安徽禾丰农药厂有形资产无纠纷、安全进入禾健种衣剂公司。2013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再次修订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即许师峰出资500万元、沈吉才出资160万元、冯成出资150万元、许彩霞出资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该章程复制设立禾健公司章程,其他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同日,四名股东签订第三次股东会议补充协议,内容为经过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充分协商,就共同出资成立禾健种衣剂公司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禾健种衣剂公司成立,四股东以货币金按股份比例许师峰50%、冯成15%、许彩霞19%、沈吉才16%出资,总计100%,出资总额壹仟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6月1日前,须当地政府同意帮助能打好围墙后),出资数额许师峰500万元(50%)、冯成150万元(15%)、许彩霞190万元(19%)、沈吉才160万元(16%),四股东根据具体情况提前10天准备,保证按时将股份金汇入禾健种衣剂公司账户,如因个人原因资金不按时到位,视为个人自动放弃。2、原安徽禾丰农药厂所有的登记证、国家定点农药企业生产资质,以及其它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在途的60%吡虫啉悬浮种衣剂登记产品,及已形成的市场销售网络渠道总折价叁百万元,在禾健种衣剂公司厂区规划设计建设完成,设备调试生产时,由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四人按股份比例出资300万元,由禾健种衣剂公司年产生的利润50%支付分三年(2014、2015、2016)从许师峰处购买,三年后如未能付清,按股份一次性付清。许师峰负责保证以上安徽禾丰农药厂无形资产无纠纷、安全进入禾健种衣剂公司。禾健种衣剂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许师峰负责保证个人停止生产安徽禾丰农药厂产品,禾健种衣剂公司生产的安徽禾丰农药厂产品及代加工产品归新公司四人按股份所有,市场销售网络渠道归新公司四方按股份所有。3、原安徽禾丰农药厂的生产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合理作价由许师峰、沈吉才、冯成、许彩霞四方按股份比例出资从许师峰处购买。许师峰先生负责保证以上安徽禾丰农药厂有形资产无纠纷、安全进入禾健种衣剂公司。对上述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的出资缴纳及其他事项的履行情况及原因,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预先核准2个投资人(许师峰与许彩霞)出资,注册资本518万元的企业名称禾健种衣剂公司,保留期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8月10日由许师峰、许彩霞共同出资设立禾健种衣剂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内容计为十章二十九条,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18万元,实收资本518万元,以货币出资,许师峰出资466.2万元、许彩霞出资51.8万元;经萧县萧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了禾健种衣剂公司,2014年9月23日变更登记为禾健生物公司,许师峰为法定代表人。许师峰提供2014年5月14日冯成手机139××××6512发送信息内容为:许总您好,多年来的美好感情一直藏在心里,反复思考决定放弃合作,我们做好兄弟好朋友。冯成认为2013年9月发现许师峰与许彩霞重新核准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成立了公司,未将冯成及沈吉才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后多次要求许师峰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未果,起诉要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175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初始法人财产由股东出资形成,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股东获得资产收益,同时承担社会责任,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因而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规模、经营范围、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小具有重大影响,股东按期足额出资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诉请该股东补缴。本案中,冯成与许师峰、沈吉才、许彩霞多次协商订立的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股东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冯成首次出资25万元后,未按照最后修订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出资15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公司法规定,至于许师峰及其他投资人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构成冯成免除出资义务的正当理由,冯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继续出资的合理情由或者许师峰不正当地阻止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成就。冯成知晓出资款25万元已实际用于拟设立公司筹建工作开支,预先核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注册成立登记,以及未按期建成投资协议项目,四投资人应当清算公司筹建过程中出资金额及开支费用情况,并根据各股东出资过错或者受益状况承担责任。许师峰与许彩霞继续共同出资518万元,制定公司章程,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的禾健生物公司虽与2012年12月27日四投资人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相同,设立过程具有关联关系,但二者不能等同。禾健公司成立后未向冯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没有证据证明系许师峰、许彩霞故意排除冯成出资及股东资格。综上,冯成诉讼请求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承担直接返还出资款2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成、许师峰及沈吉才、许彩霞约定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及冯成交付许师峰出资款25万元行为不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他投资人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妥,应变更按照股东出资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冯成负担。冯成上诉称:1、许师峰仅提供了短信的打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许师峰为合作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冯成及其他投资人的首次汇款均是汇入其个人账户,其不向冯成提供公司设立验资账户等资料,冯成无法继续完成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冯成错误。3、即便许师峰提供证据证明四出资人首次出资用于公司前期支出,但禾健生物公司的成立系利用了四出资人首次出资款项完成的成果,应予以返还。4、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案是冯成与许师峰等人拟成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定位发起人责任纠纷。5、冯成等人与许师峰拟出资成立公司目的是为了从事富氧种衣剂、农药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国家对农药化工生产与销售资质及批准手续等行政许可项目明令不再增加。许师峰承诺将安徽禾丰农药厂所有登记证及相应的资质、生产设备转移给拟投资成立的新公司,其该恶意虚假承诺导致共同出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冯成的一审诉讼请求。禾健生物公司与许师峰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其一审不但提供了手机短信的打印件,还提供了储存该信息的手机,符合法律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妥;2、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人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将剩余投资款汇入新公司账户,否则视为个人放弃,但冯成并未按照此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从2014年5月14日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其决定放弃投资;3、冯成未能按约定出资已严重违约,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前期投资,其要求返还前期投资款不应支持;4、因冯成等人未完成出资义务,造成原拟设立公司无法成立,损失巨大,在未清算的前提下冯成要求返还出资无事实依据;5、禾健生物公司与冯成等人拟成立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冯成要求禾健生物公司返还出资款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成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冯成等四人准备建厂选址设计图,以证明禾健生物公司是在其四人预设立公司的厂址建立的;证据二,冯成与许师峰之间的往来短信,以证明冯成投资的25万元,许师峰同意作为借款进行返还;证据三,安徽禾丰农药厂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以证明安徽禾丰农药厂系全民国有企业,许师峰只是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无权出让该公司无形资产。禾健生物公司及许师峰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是与本案无关,系另外投资的借款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冯成等人拟成立公司的选址问题,因庭审中许师峰与禾健生物公司认可禾健生物公司是在原四人欲筹建成立公司的厂址工程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许师峰提出系与本案无关的投资事宜,但未能举证证明除案涉25万元投资外,冯成因其他投资事宜向其汇款2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许师峰提供的短信及申请证人刘某证言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关于许师峰一审提供的短信问题,因许师峰向冯成发送的短信中提到“新购江西正邦这个厂算我二人的”等内容,能够证明其与冯成处合作投资案涉公司外,还就购买案外公司进行协商,仅凭该短信无法证明冯成所发“反复思考决定放弃合作”是指放弃本案合作成立公司,且该短信发生时间在禾健生物公司成立之后。故,对该短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刘某的证言,关于后期四人出资事宜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除“许师峰提供2014年5月14日冯成手机139××××6512发送信息内容为:许总您好,多年来的美好感情一直藏在心里,反复思考决定放弃合作,我们做好兄弟好朋友”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查明事实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冯成要求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返还2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本案中,冯成、许师峰等四人虽然约定成立公司,但其四人约定合作成立的公司并未成立,不存在其四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冯成及许师峰等四人作为发起人约定成立公司,后因公司成立失败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冯成要求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返还2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许师峰对冯成投资2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因冯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如数交纳投资导致公司成立失败,且就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账目尚未清算,冯成要求返还投资款不能成立。根据2013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冯成、许师峰等四人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但同时注明“6月1日前,须当地政府同意帮助能打好围墙后”及“四方股东根据具体情况提前10天准备,保证将股份金汇入新公司安徽禾健种衣剂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约定,作为公司设立具体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许师峰应当知晓上述“围墙”于何时建成,并及时通知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根据许师峰庭审时陈述其于2013年5月26日前出资50万元,之后其也未按照约定进行出资。审理认为,自2012年至2013年5月26日四人最后一次形成书面协议时,冯成、许师峰等四人就筹建设立公司多次签订协议及进行出资,前期进行了技术咨询、公司立项、环评、缴纳土地出让金定金等大量筹备工作。2013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筹备公司成立具体负责人许师峰亦然,且其称2013年6月1日后,多次通知冯成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许师峰所称视为自动放弃,其也应当就各出资人出资支出等账目进行清算,以便对各自出资款项的处理。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仅一个月之后许师峰就与其妹许彩霞作为投资人筹建禾健种衣剂公司,该公司与冯成等人欲成立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并且根据许师峰及禾健生物公司庭审陈述,许师峰与许彩霞共同成立的禾健种衣剂公司(现更名为禾健生物公司),在冯成等人欲成立公司原址建厂,就该公司成立,许师峰并未与萧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投资协议书,之前缴纳50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仍在使用,并且冯成提供的工程设计图证明现禾健生物公司只是在原有工程基础上稍加改动。综上,许师峰作为公司筹建具体负责人及经办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及时通知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亦未能在公司成立不能时对现有账目进行清算,而是将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成果用于与许彩霞成立禾健生物公司,给冯成造成损失。因此,冯成主张许师峰返还其25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成立,因占用冯成该笔25万元资金给其造成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冯成主张自2013年8月20日禾健生物公司成立时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许师峰擅自以原筹建公司成果成立新公司时即侵害了冯成利益,冯成要求自禾健生物公司成立时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禾健生物公司系许师峰与许彩霞作为发起人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虽然该公司在客观上享有了原冯成等人筹备公司的成果,但该行为系许师峰个人所为,应当由许师峰承担责任。故,冯成要求禾健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二、许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冯成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均由许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