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谢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星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谢某某与他人同居,双方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2014年8月,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关系,刘某遂撤诉,但半年多过去了,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某与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谢某某高中时就认识,2003年双方开始谈恋爱,2005年1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佳妤,2006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亚良。因谢某某原因,刘某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8月12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及刘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谅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刘某与谢某某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历经多年才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充分的了解,有婚姻感情基础,刘某也表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谢某某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波动,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责任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