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保湖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卢化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湖,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卢化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任保湖,男,农民。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8号。被告卢化臣,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的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保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