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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保湖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卢化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湖,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卢化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任保湖,男,农民。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8号。被告卢化臣,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的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保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