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华秋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原审第三人岳以梅。上诉人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易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易保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易保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