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桂娟与梁耀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娟,梁耀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梁桂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8X。被告梁耀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原告梁桂娟诉被告梁耀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娟、被告梁耀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娟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梁耀帮因欠缺资金向原告转让其股份,双方于同日立下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凭证,约定转让费为100000元。后被告违反协议,将股份收益存折转销。原告多次联系不到被告。后经原告向红岗股份社查询,因原告并非该社社员或社员亲属,上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隐瞒此事实,欺骗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耀帮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全额向其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转让款。其只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购车款32000元及其他现金,合共70000元。至于利息,应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起计算至其付清转让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非大良街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大良红岗股份合作社股份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其股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可佐证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100000元转让款。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收取分红的存折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领取一次分红款(3620元)后,因被告擅自注销该账户导致原告不能从中提取款项,显示被告并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是其交付给原告的,后其因不够生活开支就注销了该存折,自己先领取分红款。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此前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是在该案中了解到涉案协议无法履行,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另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调取该社章程一份,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了解该章程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此前已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为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日,梁耀帮与梁桂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梁耀帮将其名下的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转让给梁桂娟,转让价格为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梁耀帮即将其股权证(证号:顺良股字第0018054号)与收取股份分红的存折(账号:01×××13)交付给梁桂娟。梁桂娟陆续向梁耀帮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合共70000元。梁桂娟从上述存折账户中支取分红款3620元后,梁耀帮对该存折进行了挂失止付,此后由其自行领取股份分红款。另查明,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股份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受赠人)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转让人(赠与人)户籍在本村(社区)的近亲属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如翁婿、婆媳)的亲属;(2)户籍在本村(社区)的股份合作社股东及其配偶、子女;(3)转让人(赠与人)所属的股份合作社”。梁桂娟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大塘东路6号,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受让人条件。梁桂娟得知此情况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庭审中,梁耀帮与梁桂娟均同意梁桂娟此前已领取的股份分红款3620元归梁桂娟所有,无需在梁耀帮应退回的本案款项中扣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耀帮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原、被告已就解除本案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梁桂娟不符合《红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所约定的受让人条件,上述协议自始履行不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对上述章程约定内容知情,但未提供证实其在签约前已将相应内容告知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具有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梁桂娟要求被告梁耀帮向其支付返还此前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梁耀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桂娟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梁桂娟负担400元,由被告梁耀帮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