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