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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