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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281号原告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中食村。法定代表人段保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系辽宁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7-123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均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三元乙丙胶条等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9,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6,281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866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49,415元。被告在西安成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账目未独立,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为总公司的名头,询证函上的公章为被告“供应部”公章,被告没有供应部,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询证函”。假设该询证函为被告员工私自发出,但欠款数额269,415元错误,其中20,000元的差额产生原因是被告财务部门错误的将账目记在“其他应收款—汪世海”科目,而实际应将账目记在“其他应收款—河北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科目,导致询证函数额相差2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9,4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中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415元,而且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供应部的公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欠款数额错误,被告单位没有供应部,不存在供应部的章,而且被告单位沈阳公司和西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账目相互独立,原告一直给沈阳公司开具发票,货款一直也是沈阳公司汇给原告,不存在西安公司欠货款问题,另外欠款金额存在错误,应该是249,415元。经审查,经原告庭后核实,其对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49,415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9,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6,28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是否为356,281元需核实。经审查,经原告庭后核实,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356,281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银行付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06,866元,尚欠货款249,41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记账凭证两张,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单位汇款20,000元后,被告单位错误的将账目记在“其他应收款-汪世海”科目,实际应将账目记在“其他应收款-河北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科目,因此导致“询证函”金额相差20,000元,实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49,415元(356,281元-106,866元=249,415元),汪世海是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原告认为需庭后核实。经审查,经原告庭后核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供应胶条,至2014年为被告供货金额总计356,281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06,866元,尚欠249,41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供货总额为356,281元,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49,415元均一致认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9,4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20,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9,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1元,由原告清河县亿豪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元5,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