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打工时相识,1992年12月16日生女孩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当,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而且近年来,被告还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1年3月相识,1991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12月16日生女孩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徐某甲不能顾及家庭,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徐某甲与其他女子同居,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徐某甲不顾及家庭,参与赌博,并与他人同居,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对此被告徐某甲应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为所欲为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