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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其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在绥安镇草埔村余某家旁边的荔枝树下发生土地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一把长柄镰刀砍余某三下,致余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余某头皮创、多部位创均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余某家旁边的荔枝树下因土地问题与余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手持一把长柄镰刀朝余某头部和右手处共砍了三下,致余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13.4cm、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17.4cm,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经漳浦县绥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余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余某发生纠纷时,持刀砍中余某致二处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柄镰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