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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卫,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包冠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喻蜀吉、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许,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天盛名都工地办公室,因被害人李某甲与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华某甲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时任该公司工地门卫的被告人陈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面部,造成李某甲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厮打,被害人也有过错等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甲,他没有犯罪,他是替人顶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9时许,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天盛名都工地办公室,被害人李某甲与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甲发生争执,时任该公司工地门卫的被告人陈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面部,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9时许在高新区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天盛名都工地的办公室内,陈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陈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甲脸部胸部各一拳。2014年1月22日,李某甲的左眼伤情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外伤致视力下降构成轻伤。2014年3月13日,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红光小区1栋1门603室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传唤至前进大街派出所。(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3)证人万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证人万某某经辨认,确定3号照片人员(陈某某)打伤李某甲。(4)被害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定18号照片人员(崔某某)在其倒地后用脚踢其头部(具体位置记不清了)、确定25号人员(华某乙)在现场,但不能确认是其将被害人打伤。(5)被害人李某甲辩认笔录证实,经辩认,在该组照片中没有打他的人(经审查,9号为陈某某)。(6)被害人李某甲辩认笔录证实,经辩认,在该组照片中没有打他的人(经审查,9号为李某乙)。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构成轻伤。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的天盛名都工地,我在工地门口的一间简易房内找到了他们工地的老板华某甲,进屋之后有三个人,一个是华某甲、另一个1米75左右,年龄在50岁左右,肤色较黑,还有一个较瘦,1米7左右,穿一身深蓝色西服。我找华某甲的原因是他拖欠我三年的工资。我见到他之后就开始谈我的工资问题,聊了十来分钟,华某甲说不给我工资,没有钱,说完就走到门口冲外面喊,来人,把他给我打出去。随后从外面冲进来两三个人。有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大约170厘米,穿一件蓝色的棉服,他先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睛上,又用拳头打在我鼻梁骨上。这时我的鼻子出血了,左眼睛也看不见东西了,我被这个男的打的同时,一个穿迷彩服的男的用一个铁锹杆直接打在了我的后脑上。我被打倒在地,我倒地后华某甲用脚踹我脑袋四五脚。他边踹边喊把他给我弄出去,其他人就围过来用脚踹我脑袋。穿蓝色棉服和穿迷彩服的男的都用脚踹我脑袋。我用手抱着桌子腿不让他们把我拖出去。这时我有些头晕,一会就没意识了,二十多分钟后,我清醒了,还在地上躺着,屋里没有其他人,我就报警了。报完警后,屋里来了几个人,他们按住我的四肢。一个挺胖的老头,身高在1米7左右,穿了一身迷彩服,拿着一个小药瓶,用手掐住我的嘴往里倒药,我就失去意识了。打我的有四五个人,华某甲打了我,还有一个1米7左右上身穿蓝色棉服,长的有点像华某甲,还有一个1米75左右的,上身穿了一件迷彩服、另一个身高较高,五十岁左右,穿了一件蓝色夹克。华某甲用脚踹我脑袋四五脚,那个穿蓝色棉服的他第一拳打我左眼上,第二拳打我鼻梁上了。那个穿迷彩服的先用棒子打我的脑袋,后来我倒地后,他就用棒子打我的腿。那个穿蓝色夹克的用脚踹我的头部了。我的左眼被打伤了,左眼下部被划了一道口子,鼻梁骨被打肿了,左手手背被划破了,左小腿的肌肉被打了。到医院检查后,我的鼻梁骨骨折,左眼视力现在是0.12,右侧有一个牙齿松动,后脑经常疼。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早上8点多,我来到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的天盛名都工地,我在电台街工地门口看到两个男子在看大门,我问他们院里停着的凌志车是谁的,他俩告诉我是老板的车,我说我是老板的朋友,他俩就给我领到工地门口的一间简易房内见到了他们老板华某甲,进屋之后屋里面有三个人,一个是华某甲,另一个是穿了一件深蓝色夹克(崔某某),1米75左右,还有一个较瘦,1米7左右,穿了一身深蓝色西服,他是一个包工头名字我不知道叫什么。他们三个人在喝茶聊天,我和华某甲谈他拖欠我三年的工资的事情。开始我们聊了十来分钟,后来我们双方情绪都有点激动,我跟华某甲说:工资的钱你得给我。华某甲说:不给,没有钱。说完华某甲就站起来走到门口冲外面喊:来人,把他给我打出去。他喊完就从外面冲进来两三个人。其中两个是我到工地门口我向他们问路并将我领到华某甲办公室的人,这两个人中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大约170CM左右,他先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睛上,然后又用拳头打在我的鼻梁骨上,这时候我的鼻子就出血了,左眼睛也看不见东西了。我被这个男的打的同时,另一人,大约175CM左右,具体穿啥衣服记不清了,他用一个铁锹杆直接打在了我的后脑上。我就被打倒在地上,我倒地后华某甲用脚踹我脑袋,他大约踹了四五脚,他边踹边喊:把他给我弄出去。其他人就围过来用脚踹我脑袋,我看见这些人里面有把我领到华某甲办公室的两个人还有崔某某。我就用双手抱着桌子腿,不让他们把我拖出去。这时候我就有些头晕了,他们又踢了一会我就没有意识了,后来大约二十多分钟后,我清醒了,我还在地上躺着,屋里没有其他人,就我自己在屋里面躺着。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报完警后,屋里来了几个人,大约是三四个人,他们按住我的四肢。一个挺胖的老头,身高大约是1米7左右,穿了一身迷彩服,拿着一个小药瓶,他用手掐住我的嘴,把瓶里面的药往我嘴里倒。他给我灌完药我就失去意识了。后来经我了解,打我鼻子和眼睛的人好像叫李某乙。另外一个用棒子打我的好像叫孙某甲,他俩在工地负责安全工作。4、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赛德工程监理公司工作,现在负责天盛名都工地的安全生产。2013年10月15日8点多,我到小区工地佳盛地产办公室找老板华某甲汇报工作,当时办公室有华某甲还有一个推销产品的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我感觉他是跑业务的。我和华某甲刚说几句话,这时进来一名男子,这个人我不认识,华某甲让我给他倒杯水,我就去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华某甲喊我说有人犯心脏病了让我打120,我打完电话,之后我就去电台街对面的马路上等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之后,救护人员先进屋,我看见找华某甲的人躺在地上四肢抽搐,还看见做饭的马姐和孙某乙,剩下还有谁没注意。大约过了几分钟,救护车就拉着犯心脏病的人走了。120救护车到现场我没注意华某甲是否在现场,我当天穿黑色棉服。我没有动手打找华某甲的男子。华某乙是我们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的,华某乙当天穿什么我记不清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大名叫崔某某,大家平时都叫我川子。2013年10月15日8点多我当时在佳盛房地产公司老板华某甲的办公室中,当时屋里面有华某甲、还有我们工地包工的万总(万某某),我当时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现在我知道了,他是我们工地的一个包工程的老总。我离开屋子时,万某某在屋里。(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四川川渝建筑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5日上午8点多,我在高新区交通职业技术学校正门旁边的天盛名都工地工程部办公室,我和佳盛房地产公司老板华某甲正在谈工作的事,这时有个男的到办公室(李某甲)来找华某甲。他们谈事情,因为我的耳朵有点耳聋再加上工地正在施工,所以他们具体谈啥我也没听清,他们大约谈了10分钟左右,他们就吵吵起来了。当时那男的(李某甲)在桌子旁边的凳子上坐着。这时我看到华某甲起身到床上取包,这时从门外进来一个男的,他上去就打那个男的(李某甲)两拳,打在那男的(李某甲)脸部,那男的(李某甲)用手捂着脸弯下腰,这男的又踹那男的(李某甲)身体侧面一脚,李某甲就从凳子上倒地上了,我一看打架了,我就走了。我走出办公室后我看见打人的男子也从房间里出来了。我只知道打人的人是工地看门的,不知道他名字。我看到他我能认出来。我看见李某甲鼻子出血了。李某甲没有还手。华某甲是否动手我没看见。华某甲没说过“给我打出去的话”。我在房间时就看到后进来的工地看门的男子打李某甲了。其他人没动手打李某甲。李某甲被打时有华某甲、我,还有个叫川子的人。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就是当时李某甲在和华某甲吵吵,然后就来一个人(陈某某)上来就给李某甲打了两拳,都打在了脸上,然后又踹了一脚。陈某某打李某甲时我就听见他嘴里说什么:你吵吵什么。我大致听见的,具体的也记不清了。当时就是我、华某甲、李某甲在场,崔某某一开始在场的,打的时候我有点记不清是否在场了。(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佳盛房地产公司的门卫。2013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在高新区电台街天盛名都的工地,我是门卫,当时我就站在我们工地电台街大门门口。这时候来了一辆120急救车,从120急救车里来了三四个工作人员他们直接就去我们工地华总(华某甲)办公室去了。大约十多分钟,我就看见120急救的工作人员和我们工地的工人从华某甲办公室抬出来一个人(李某甲),我们工地一个姓孙的监理跟着,他们就把这个人抬到120急救车里了,然后车就开走了。姓孙的监理和华某甲的侄子华某乙跟着上医院了。我案发当天没有去过华某甲的办公室,没有人问我门口停着的凌志车是谁的。我没有打李某甲。工地电台街门口值班是我一个人。我们每天接班的时间是8点,当天我8点接班,我负责工地电台街大门。我没有看到他什么时候进工地的。(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川渝建筑公司招聘的高新区天盛名都小区工地光谷大街侧看门的门卫。2013年10月15日上午8点多我当时在光谷大街侧的工地门口看门,当天我没有去过华某甲办公室,没有打过李某甲。光谷大街侧的工地大门就我一个人看门。当时电台街侧是孙某甲在看门。(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乙说有人犯心脏病,到我家食杂店要的速效救心丸。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供述,证实我在佳盛房地产公司做门卫。2013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在高新区电台街天盛名都的工地,我是我们工地北门光谷大街的那个大门的门卫,我是15号早上下班。大约9点多我路过我们公司工地的办公室要进屋喝水,看见屋里有三个人,分别是华某甲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当时华某甲在办公桌后面坐着,有一个叫李某甲的坐在靠近办公桌旁边的凳子上,还有一个人在沙发上(万某某)。当时他们讨论一些事情,李某甲说话声很大,他和华某甲在吵吵,我问他:你来这里干什么?他看我就跟我说:你管我是干什么的?然后我俩就吵吵了两句,当时我挺生气,我就上去用左手朝李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然后我又用右手朝李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具体打在哪我记不清了,打完之后,李某甲就倒地上了,他就喊:他有心脏病,他有心梗。李某甲倒在地上之后我就走出屋子,离开工地。我不认识李某甲,我之前都没有见过他。我认识华某甲他是我们老板。我不认识万某某,我只知道他在工地有活是个包工头。我和李某甲在办公室里面争吵起来了,我挺生气就打了他。我打李某甲时华某甲在桌子边上坐着,万某某在另一边的沙发上坐着。没有其他人动手打李某甲,没有人指使我让我打李某甲。万某某的体貌特征是年龄有60来岁,身高不到一米七,李某甲中等身高,体态较胖,短发有点秃头,东北口音。当时看见我打人的有华某甲和万某某。李某甲脸上的伤应该是我造成的。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华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因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甲是去华某甲办公室找华某甲并与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在华某甲办公室被打,且李某甲被打时华某甲也在现场,但在华某甲的证言中称没有看见李某甲被打,此种说法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华某甲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宋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证言、华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因他们的证言对被害人李某甲被打后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孙某乙、宋某某、马某某、华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以上四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120救护出诊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当时状态是鼻子出血;2、三张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在省医院救治时的照片,证明其头部、眼部肢体有外伤;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是多处的,也证明陈某某两拳打人的事实是不真实的;4、协议书,证实李某甲去找华某甲要钱是有依据的,也证明华某甲指使手下打李某甲是有可能;5、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是被人指使顶替其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对120的出诊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张照片,因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故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诊断书、协议书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陈某某相互厮打,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甲致其轻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厮打,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因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少杰审判员  董 强审判员  吴晓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