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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文发益与赵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芳,文发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芳。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发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忠芳因与被上诉人文发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2月29日,赵忠芳与文发益约定,赵忠芳将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卫生路的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镇字第安福寺镇字第1100185号《房产证》和土地证号为枝江国用(2002)字第0109**号《土地证》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文发益,协议价款25500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少交税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18000元。协议签订后,文发益给付赵忠芳房款25500元,赵忠芳将房屋交付给文发益居住使用,同时一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文发益。同时查明,双方约定房屋面积143平方米包含该房的隔热层面积,实际上《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70.14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忠芳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赵忠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赵忠芳”的签名与样本中赵忠芳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房产证》上的赵中芳与赵忠芳是同一人。2014年9月4日,文发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忠芳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镇字第安福寺镇字第1100185号《房产证》和枝江国用(2002)字第010910号《土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文发益与赵忠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买受人文发益支付了房价款,出卖人赵忠芳亦交付了标的物,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文发益有权要求赵忠芳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赵忠芳所写,但是该房屋的买卖均是由赵忠芳与文发益多次协商价格,最后也是赵忠芳将房屋及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文发益。文发益实际占用房屋九年之久,赵忠芳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作出否认该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这说明赵忠芳是以行为表示同意该协议内容并且也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赵忠芳以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其签名且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文发益办理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卫生路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房屋的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分别为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镇字第安福寺镇字第1100185号、枝江国用(2002)字第0109**号);二、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文发益与赵忠芳各负担1500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赵忠芳负担。赵忠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为赵忠芳与配偶刘心鸽的夫妻共有财产,以及该房屋的处分是否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等关键性事实。单方处分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文发益为了证明曾经达成过协议卖房的事实,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卖房协议。赵忠芳的配偶刘心鸽于2014年2月去世,文发益恰好在刘心鸽去世后不久提起本诉讼。文发益的起诉时间和动机值得怀疑。刘心鸽去世后,刘心鸽的儿子刘念对本案所涉房屋有继承权,是房屋权利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文发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文发益承担。针对赵忠芳的上诉,文发益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忠芳、文发益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对赵忠芳上诉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刘心鸽生前对赵忠芳将房屋卖给文发益并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出卖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赵忠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赵忠芳已预交),由赵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