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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红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红琼,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彭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城东区域10-2-2301号房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乙方(被告)按1元/㎡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114.6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彭红琼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共计2313.80元。后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红琼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尚欠的物管费2313.80元,并按尚欠的物业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彭红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彭红琼(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10幢2单元2301号房(建筑面积114.58㎡)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费(含电梯费)按1.00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114.60元。第八条: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第十六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包括整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进入“恒安.第一江城”10幢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10幢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至上述协议期满后,因10幢区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三高物业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在此期间,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曾发生电梯故障未及时解决,保安、门禁等安全系统履行义务不到位,公共区域管理、保洁不到位等问题。彭红琼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833.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公共设施费86.55元,二次供水费393.60(计算至2014年10月),以上费用计2313.75元,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红琼给付尚欠的物管费用,并按尚欠的物业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证明,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彭红琼应否缴纳物业服务费、设施费等以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协议约定较为全面的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彭红琼作为业主,也享受了上述物业服务,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设施费2313.75元。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彭红琼也未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等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违约责任应予抵销。故本院对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设施费、二次供水费)23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红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垫付,被告彭红琼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