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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执字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礼燕、江明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礼燕,江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字1496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强,理事长。被执行人曹礼燕。被执行人江明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曹礼燕、江明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293607.36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申请人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曹礼燕、江明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0号1幢3单元2层3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负担案件执行费4304元、受理费54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0号1幢3单元2层3号住房(已抵押给申请人)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礼燕、江明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0号1幢3单元2层3号住房。二、被执行人曹礼燕、江明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