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万福开与吴海宾、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开,吴海宾,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万福开,男,193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仕珍(系原告万福开妻子),女,1941年6月29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吴海宾,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住所地:宁南县大同乡新场村1组。负责人张显槐。原告万福开诉被告吴海宾、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大同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宾、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开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吴海宾以代发优抚款为由,从原告妻子黄仕珍处将存折拿去。2013年12月初,黄仕珍从吴海宾处将存折取回,当时未检查存折上的现金取存。2014年1月10日,村文书吴海宾在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妇女主任等在场的情况下,为代发优抚事宜,在胡永松家将原告的存折再次从黄仕珍处拿走,2014年1月26日黄仕珍从吴海宾处拿回存折,当时也未检查存折上取存款。后来,原告家用钱时才发现存折上的12100元被人分三次取走,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5日,取走6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13日,取走5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16日,取走1100元。三次共计12100元。三次取款的时间,均为吴海宾管理存折的时间。事发后,原告一家人曾问过吴海宾钱的去向,吴海宾说不知道,原告又到信用社查阅取款凭据,上面有人冒充原告的签字和较浅糊的指印。原告问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取款的人没有印象,摄像记录因三个月后自动覆盖,原告只好向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原告认为,吴海宾收取存折后应妥善管理,对存款被取走应负管理之责,信用联社大同分社作为取存款的发放单位,取款时应审查取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存款损失121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的利息1089元(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存款损失的代理费20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宾辩称:收取原告的存折不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村长换届,所以我暂时保管。存折我是拿了,拿了几天后万福开的妻子就说万福开要治病,把存折拿回去了。后来农历二月份的时候他们叫巫建山把存折拿到我家,我拿到以后发现存折上的钱没有了,便打电话给他家,他们说钱没有取过,我便叫他家报警。原告的存折是更换过了的,要查清事实,把存折换取的资料找出来就行了。我前后拿了三次存折,第一次是十月份,拿来复印,大概有五、六天,第二次是腊月初十在胡永松家拿的,过了几天就拿回去了,当时存折里面好像只有六千多元,第三次是二月份,他们叫人拿到我家的,有一个月的时间放在我家,当时已经换成新存折了。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辩称,万福开在开立存折的时候,填写了开户申请书并摁了手印,大同分社员工赵庆友已告知万福开支取方式有凭密码、凭证件、凭单折(其他)后,原告选择凭存折支取,信用社为其办理了户名为万福开、支取方式为“其他”的普通存折一本。存折属于格式合同,是权利凭证,属于客户和银行之间的交易介质,原告选择凭折(其他)支取,信用社按规定见存折就可以办理取款业务。客户应具有妥善保管存折的义务,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原告宣称自己的钱分三次被取走,期间原告未向大同分社申请挂失,根据前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追索权利的时间已过三个月,所以没有视频资料了。至于签字捺手印的问题,基于农村的现实情况,别人帮忙代签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老人家不一定是自己签的字。原告万福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明万福开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存款存折,于2013年10月25日支取6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取5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取1100元,共计12100元。存款被支取的时间,正是被告吴海宾保管存折办理优抚款的时间。二、胡永松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万福开的妻子黄仕珍将存折交给吴海宾办理优抚事宜。三、庆华村十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海宾收取万福开的存折事实成立。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吴海宾、信用联社大同分社质证,被告吴海宾的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0月我收取存折后过几天就拿回去了,取款时间是我还了存折以后,证明不了是在我保管期间丢失的存款,且后来存折还换过新的,更不可能是我取的款。胡永松和庆华村十组的证明是事实。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其他两份证据不清楚是否事实。被告吴海宾未出示证据。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开户申请书一份、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空白页一份、客户须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选择的凭折子取款。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原告万福开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在协议中载明了取款方式,但不能证明信用社向存款人万福开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协议属于信用社单方面的行为,常常叫对方在协议上签字,而未逐条逐款向存款人宣读条文。故该证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万福开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存折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三次取款时间存折均存放于吴海宾处;对被告吴海宾无异议的证明两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开户申请一份、客户须知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空白页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业务凭证等,由原、被告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万福开的质证意见为:对黄仕珍(询问笔录中误为黄传珍,以下同)、赵庆友、万方朝、尹继海、邹大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对吴海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吴海宾没有如实向公安陈述案情;第一次拿存折是10月份,而黄仕珍收走存折的时间是12月初,有一次存款被人取走,恰恰是吴海宾保管存折期间;另外,吴海宾第二次拿走存折是2014年1月初,黄仕珍从吴海宾手中收回存折时间是元月16日,存款第二次被人取走的时间又是吴海宾保管存折期间,吴海宾必须承担存折保管不善、存款被人取走的法律责任。对信用社取款存留及万福开存折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万福开的存折的确被人取走,但不是万福开及妻子黄仕珍取走的,万福开的签名和邹大明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吴海宾必须承担存折保管不善、存款被人取走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海宾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尹继海、赵庆友的笔录无异议;二、对万方朝的询问笔录,时间记不清了,存折是黄仕珍托巫建山带回给我的,是我打电话给万方朝说没钱了,跟老人黄仕珍沟通无效,并打电话让万方朝报的案,并且他们母子间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三、对黄仕珍的笔录有异议:1.时间我记不太清,她第一次找我拿存折,是因从乡政府拿回来放在文件袋里,找了一段时间,2.她说的第二次存折是我们到她所在社做新社长工作,在胡永松家里收的,她腊月来拿,说的才是给丈夫看病,并未和她争吵,3.发生争执是在2014年2月份底左右,她叫巫建山带存折给我,因为另外一家的两个老人要分低保费,但上面没钱了,才争吵了几句,并打电话给万方朝,她拿回去之后怎么取的钱我不清楚,4.至于存折是否只有我和她保管过,要说还有巫建山,她的家人我不清楚,我这方只有我一人保管过;四、对于邹大明的笔录,我从来不认识此人,不做评论;五、对我自己的询问笔录,要更正一点,发现只有20多块钱是在巫建山带回来给我之后,并且我打了电话给万方朝让其报案。被告大同分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大同分社所开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在葫芦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回答内容有异议:一、原告的妻子黄仕珍在葫芦口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对第一被告吴海宾说过一句话:“我把存折拿去取钱去给我家老公公看病。”这一说法与吴海宾和赵庆友在询问笔录中所提供的事实陈述完全一致。据大同分社柜员赵庆友回忆此次黄仕珍取款5000元的时候询问过,说是取钱为万福开治病。此次取钱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正是原告方起诉被告三次存款损失的其中一次;二、原告的妻子黄仕珍在询问笔录中说过这么一段话:“我就对赵庆友说‘你这儿新存折没得吗怕给老的存折还给我。’然后赵庆友说‘你以后来拿嘛,’说完后我就走了,后来到2014年的6月16日我从家里面把存折拿去取了3100元现金。”此段话存在以下三点质疑:1.“你这儿新存折没得吗怕给老的存折还给我”意味着大同分社在做换折交易的时候不仅没有开新存折给她,还收了她的老存折,据调阅当时该柜员尾箱的重控凭证,是有新存折的;2.赵庆友说:“你以后来拿嘛。”信用社门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完毕存取款业务后,就将存折和回执联(如果取款的连同现金)一并递交客户,这是最基本的常识,2011年我社营业厅进行了安防改造,安装了监控器,每位门柜人员都在摄像监控下办理业务,作为信用社一名28年工龄的老员工,他是深知存折办完业务或者换折办完业务,存折都必须交还给客户;3.此存折从2013年9月20日开户以来至2014年葫芦口派出所立案之时并未作换折交易;三、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问过黄仕珍这么句话:“你已经把旧存折交给了赵庆友更换新存折为什么在2014年6月16日又拿到存折取现3100元?”黄仕珍的回答是:“我记不清楚是谁把存折拿给我的。”对黄仕珍的这句回答存在以下质疑:在2014年6月13日黄仕珍曾到大同分社质问赵庆友存折在哪儿,2014年6月16日却拿着存折来到大同分社取款3100元,短短3天的时间就记不清楚存折是谁交给她的,那么相隔185天之久的存款损失时间和事情又是怎么记得那么清楚。综上所述,原告方所提供的证词前后矛盾、混乱,我社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无违法违规的行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福开于2013年9月20日向信用联社大同分社提交开户申请,存入现金10000元,信用联社大同分社向万福开交付个人结算活期存折一本,户名为万福开,账号为88340110686387169。存折上打印的支取方式为“其他”。被告大同分社称支取方式为柜台经办人员在发放存折前告知客户,由客户选择凭密码、证件、其他等支取方式,选择其他即为凭折支取。2013年11月25日,该存折被取现6000元,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处只捺有手印;2014年1月13日,该存折被取现5000元,客户签名处有“万福开”的签名字样;2014年1月16日,该存折被取现1100元,客户签名处有“邹大明”的签名字样;2014年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该存折分别被取现2000元、1400元、3100元,3月24日取现时客户签名处有“万福开”的签名字样,其余两次均只捺有手印。该存折申领后一直由原告万福开的妻子黄仕珍保管和使用。因办理优抚款、农村低保代发事宜,大同乡庆华村村文书吴海宾曾三次收取该存折,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第二次是2014年1月10日,第三次是2014年2月黄仕珍委托其孙巫建山将存折交给吴海宾。黄仕珍和吴海宾均未办理存折收、取的相关手续,除了第二次黄仕珍于2014年1月10日将存折交给吴海宾的时间具体确定外,其余几次收、取存折的具体时间双方均已记不清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称在2014年1月已获知存款被取。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妻子黄仕珍向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折内的钱被盗取,盗取笔数为存折交易明细中的前三次,后三次即2014年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的取款,黄仕珍称系自己所为。因时间太长,信用联社大同分社的监控视频已不能调取。2014年6月18日11时许,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办案中心询问黄仕珍,问:存折的开户户名是哪个?答:是万福开,我和万福开是夫妻关系。问:给我们详细的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3年9月20日我从家里面拿了1万元现金到大同乡新场村的农村信用社去存钱,钱存好后我就走了,后来到2013年冬月我去找我们村的文书吴海宾拿存折,吴海宾就说你的存折不在了,吴海宾就问我你拿存折做什么,我担心我存折上面有钱,当时我就编了一个谎对吴海宾说:“我把存折拿去取钱给我家老公公看病,后来吴海宾找了1个多小时才把存折找来给我的,找到后我就把存折拿到家里面放起了,事隔一个多月后2013年的腊月吴海宾又到我家来拿存折去整农村低保,就在同月我又去找吴海宾拿存折看一下我的存折上面有多少钱,吴海宾就对我说:“你这存折上面钱都没得了”,我说怎么会没钱呢?然后吴海宾就把我的存折找出来很不高兴的样子丢在了他睡那间卧室的箩筐里面,然后吴海宾的媳妇就从箩筐里面把存折捡起来拿给我,我也没说什么就把存折拿起回去放起,到2014年的2月15日我拿去取了2000元现金,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吴海宾叫我把存折拿回去给他,我想我难得走就叫我孙子(巫建山)把存折送去给吴海宾,后来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又拿起存折到信用社去取低保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赵庆友在我的存折上取了1400元给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信用联社大同分社处开立账户,存入现金,后者向原告发放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万福开自领取存折后将存折交其妻黄仕珍保管、使用,且在存款被取后仍让黄仕珍保管和支取存款,对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其妻黄仕珍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原告称其存款被冒领,但所取存款均在存折交易明细中有记载,说明取款人是持真实的存折取款。无论何种支取方式,取款均须提供存折,原告万福开自领取存折后便将存折交给其妻黄仕珍,而黄仕珍作为保管存折的受托人,在保管存折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存折,表现在其将存折交给吴海宾时没有向吴海宾索要收到存折的相关凭证;在拿回存折时没有查看交易明细;知道存款被取后仍委托其孙巫建山将存折交给吴海宾等。原告存折交易明细中第一笔取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一直未查看交易记录,且在原告自己认可已知存款被支取后也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仍将存折存放于黄仕珍处,由黄仕珍于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共取款6500元,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由黄仕珍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在其存款第一次被支取到报案有长达六个多月,甚至在其自认发现存款被支取到报案也有近五个月,怠于行使权利,使公安机关难以查明事实真相,信用联社大同分社也因时间太长,不能调取监控视频。原告称其前三次存款被冒领,仍由其妻黄仕珍先后三次取款6500元,说明其知晓该存折可以不用本人亲自前往信用社取款,存折也未设定密码。从黄仕珍的询问笔录中看,黄仕珍第一次拿回存折的原因就是担心存款,而拿回存折后却不查看交易明细,第二次拿存折的理由就是想看一下存折上有多少钱,吴海宾告知钱都没得了,仍将存折拿回放起等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存折曾交给吴海宾,但原告不能证明吴海宾保管存折期间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故吴海宾不应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黄仕珍外的第三人支取,也无存款被支取后第一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存款损失12100元及利息1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福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万福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司色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