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燕与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燕,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泌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宋燕,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民生道**号。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聚居区。法定代表人蔡登辉,任经理。原告宋燕与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燕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监控、电脑,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未支付安装费和货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000元。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宋燕电脑等并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登辉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宋燕出具欠条,欠条注明:前欠到宋燕幸福里安装监控款项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注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蔡登辉。本院认为,蔡登辉作为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幸福里安装监控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在职权范内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有效,视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原告宋燕将货物出售给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登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宋燕与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燕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燕价款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