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怀旺、张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怀旺,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143号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郭怀旺,农民。被执行人张辉,农民。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被执行人郭怀旺、张辉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东费征决字(2014)2019-1、20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77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019-1、20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郭怀旺、张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019-1、20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郭怀旺、张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2019-1、20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15年5月29日前交款17700元及滞纳金(已缴纳6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7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仁峰人民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