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本溪金源铜箔有限公司与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金源铜箔有限公司,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金源铜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金源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弘、代理审判员蒋策(主审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科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亿科公司长期向金源公司供应电解铜、铜杆等产品,2011年11月21日双方对经济业务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协议一份。据此对账协议确认,金源公司截止2011年11月21日,共拖欠亿科公司货款28,704,598.12元,该协议约定金源公司应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还款需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每月20万元的利息。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后,金源公司欠款28,704,598.12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亿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协议及催款函,可以证实金源公司尚欠亿科公司货款28,704,598.12元均为到期债权。该对账协议为双方对前期业务往来的清理和总结。亿科公司主张金源公司偿还欠款28,704,598.12元,应予支持。亿科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按对账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科公司欠款28,704,598.12元,违约金574万元,共计34,444,598.12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万元计算);二、驳回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源公司承担。金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一、金源公司认为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账协议系伪造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适用。二、根据法办(2011)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42号《会议纪要》)第32条“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是以惩罚为目的的,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是远远高于利息的,所以在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所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完全能够弥补另一方损失的前提下,如果再主张利息损失的话,从某种方面来说加大了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显失公平的。所以,违约金与利息不宜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金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74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判决金源公司给付亿科公司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违反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亿科公司的起诉;亿科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亿科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原判。一、本案的对账协议,系依据双方的业务往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定,经双方签章确认,对此金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二、亿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没有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应当支持。本案欠款期间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的2015年2月15日,合计38个月,平均每月违约金15.1万元,月欠款利息20万元,两项合计35.1万元,而本案欠款本金为28,704,598.12元,欠款月违约金及利息仅占本金的1.22%,相当于年息为14.67%,就最低的2015年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来说,没有超过其四倍。综上请求驳回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亿科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催款函》一份,内容主要是再次确认2011年11月21日对账协议内容,并鉴于金源公司在对账协议中关于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的承诺以及金源公司未如约履行的事实,要求金源公司尽快还款。金源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金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暂缓开庭申请书》一份,内容主要是:金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货款金额的协议该公司在一审判决下达前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下达后金源公司了解到该协议不真实,是金源公司工作人员与亿科公司串通形成的虚假协议,金源公司已将此情况报送到本溪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支队正在调查核实中,故申请暂缓开庭,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本院对金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金源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的立案材料;第二,案涉对账协议为亿科公司向金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明确记载在亿科公司起诉状中,起诉状副本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金源公司进行合法送达,故金源公司在收到亿科公司起诉状副本时对该对账协议是否真实即已知晓,但在一审庭审中金源公司却认可了该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从证据本身及证据链条分析,该对账协议有金源公司盖章确认,其内容又在后续亦有金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款函》中再次明确,在金源公司认可两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账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无需暂缓进行审理。金源公司在上诉中依据442号《会议纪要》认为亿科公司对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该会议纪要规定。经查,虽然442号《会议纪要》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本案并非借款纠纷,案涉对账协议约定的款项只是所欠货款,与借款的性质不同,故本案不适用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案涉对账协议虽然在表述上为“违约金”和“利息”,但因为均约定是金源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才予支付的款项,故两者实际上均属违约金的性质。虽然金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在上诉中提出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二审法院对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和利息应予纠正,实有认为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之意。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亿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损失”为衡量和确定违约金和利息标准的依据。在亿科公司没有提出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违约金和利息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金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科公司欠款28,704,598.12元;三、金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科公司28,704,598.12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四、驳回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23元,由本溪金源铜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谭 弘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