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胡某某,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月未登记开始同居,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胡星宇,现年10岁。我和被告婚后性格一直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婚姻情况、登记情况、子女情况都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胡兴宇(2006年农历九月初五出生),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出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