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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廖烈雄与胡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烈雄,胡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廖烈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东仁。原告廖烈雄与被告胡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烈雄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仁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烈雄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胡东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于被告均未按以上约定的期限还款,2011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11.2元。因此,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2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2万元,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为17.2%。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讨,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7,473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2月3日按年利息为17.2%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57,473元。被告胡东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胡东仁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其向廖烈雄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当天,原告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1年8月26日,双方又达成约定,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于2011年12月15日前结清借款。由于被告均未按以上约定的期限还款,2011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11.2元。由于被告依然未按期还款,2012年3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借款。2012年7月4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借款。2013年9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约定,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结清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偿还该10万元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2011年12月15日曾达成约定,至2012年2月3日,被告须偿还利息1.2万元。以该利息金额,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共计254天,换算出的利率为17%/年。经审查,该利率没有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还请求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审查,除前述截止至2012年2月3日计息1.2万元的约定外,双方并无其他关于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可在双方约定的17%/年的利率范围内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仁向原告廖烈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胡东仁向原告廖烈雄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1.2万元;三、被告胡东仁向原告廖烈雄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17%/年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胡东仁负担2784元,剩余的666元,由原告廖烈雄自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东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