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同在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安培中心家属院居住,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陈某因怀疑朱某的母亲林某某曾说其坏话,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安培中心家属院3号楼处拦住林某某要求解决该事。后被告人朱某赶到现场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朱某在厮打过程中将陈某打伤。2014年6月26日上午,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2年10月29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4日下午,陈某被他人打伤,后到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朱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3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意见为:陈某右侧颞骨未见骨折,本次鉴定对颞骨骨折不予认定,陈某右肘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阅片所见1.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乳突CT摄片1张、2012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乳突CT摄片1张,陈某右侧颞骨乳突部可见线形透亮影,骨折无错位;骨折累及外耳道顶部壁。右侧乳突气房密度明显增高。2.2012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乳突CT摄片3张,陈某右侧颞骨乳突部可见线形透亮影,骨折无错位;骨折累及外耳道顶部壁。右侧乳突气房模糊,密度稍增高。3.2012年11月19日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耳轴位CT+冠状面重建+听骨链重建摄片2张,陈某右侧颞骨可见骨折线,累及颞骨乳突及外耳道顶部壁。听小骨形态可,部分乳突气房积液。4.2013年10月漯河市中心医院右耳颞骨CT摄片2张,陈某右侧颞骨于外耳道前壁可见线形低密度影,边缘硬化。双侧乳突气化良好,密度无增高,小房间隙清晰,双侧内听道对称无扩大,中耳骨质结构完整,听小骨未见破坏。鉴定结论为:陈某目前的医学伤情为外伤性右侧颞骨骨折。2013年10月2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查为:陈某右侧乳突部无异常。右外耳完整,无红肿,外耳道畅洁,无渗液,佩戴有助听器。阅片所见同漯河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出具的阅片所见。鉴定意见为,陈某因外伤致右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补充及重新鉴定。2014年5月3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确认陈某的损伤系因外伤致右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注:(颞骨系颅骨组成部分之一)。2014年7月2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外伤致右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及朱某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陈某于案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耳外伤、颞骨骨折、听耳链中断,陈某支付医疗费5835.84元,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右耳外道少量血凝块,鼓膜完整,鼓室内积血基本吸收,左耳未见异常,外耳道未见脓性分泌物,鼓膜完整,反应堆反射存在等。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等。陈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3月1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眼鼻耳喉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309.5元、交通费2326元、住宿费1530.8元。陈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硬性耳内窥检查支付费用204元;于10月17日在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做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支付费用280元;10月1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纯音听阙测定支出费用27元;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费用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陈某于案发后报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3.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4.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定书。7.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9.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证人涂某某、林某某、朱某、徐某、曹某某、曹发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证述。11.被害人陈某陈述。12.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述。13.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到陈某鉴定费700元的收据。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陈某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7元;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陈某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5835.84元。1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陈某硬性耳内窥检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04元;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于10月17日出具的陈某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80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10月19日的陈某纯音听阙测定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7元。16.2012年11月17日平顶山至上海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分别为276元、264元,2012年11月21日上海至信阳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分别为237元、220元,2012年11月22日信阳至平顶山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金额均为38元。17.2013年3月16日平顶山至上海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分别为262元、282元,2013年3月21日上海至信阳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分别为228元、219元,2013年3月22日信阳至平顶山火车卧铺票2张金额金额均为37.5元;18.上海慈迪旅馆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发票1份金额477元;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发票1份金额1053元。19.复旦大学附属眼鼻耳喉科医院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259.5元、40.5元,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310元、470元。20.上海市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9份共187元。21.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同在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安培中心家属院居住,本应互敬互助,朱某却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本案系邻里纠纷,且朱某的家人主动将部分赔偿款存入法院履行款账户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将陈某打伤,应对陈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某系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安培中心的职工、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致其工资受到实际减少,故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通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助听辅助设备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其伤情的关系,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陈某的住院期间。陈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的就医时间及医院距被害人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230元,陈某去上海医治伤情的交通费用按二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保护。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4325.14元(医疗费7683.34元、护理费1855元、交通费2556元、住宿费1530.8元、鉴定费7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民事赔偿错误。其代理人认为,朱某应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10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某因邻里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打伤,应对陈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朱某赔偿陈某医疗费7683.34元、护理费1855元、交通费2556元、住宿费1530.8元、鉴定费700元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残疾,且二审期间,陈某也不同意做伤残鉴定,因此其购买佩戴的斯达克牌型号为炫听110cic的助听器(价值1.3万元)无法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上诉,维持(2014)卫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高果果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纳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