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义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义指使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帮其带毒品回天柱,由杨义自己负责联系买家和支付毒资。2015年1月15日10时许,杨某某携带帮杨义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乘坐大巴客车前往湖南省会同县,到达会同县汽车站后,杨某某又包租梁任和驾驶的湘N273**号车前往天柱县,16日凌晨1时30分途经天柱县远口镇老黄田木材检查站公路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70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义指使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帮其带毒品回天柱,由被告人杨义负责联系和支付毒资。2015年1月15日10时许,杨某某携带帮杨义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乘坐大巴客车前往湖南省会同县,到达会同县汽车站后,杨某某又包租梁任和驾驶的湘N273**号车前往天柱县。16日凌晨1时30分途经天柱县远口镇老黄田木材检查站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70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查获杨义、杨某某运输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义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5)Q00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3、毒品现场检测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杨义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为70克的事实。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依法搜查已扣押了被告人杨义的手机两部和杨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70克、乘车凭证一张、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007150000167148)等物品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1518563****、1558535****、1569275****之间联系的事实。6、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已依法提取了杨某某手机中1518563****发给杨某某的信息33条、1558535****发给杨某某的信息2条、1598925****发出的信息1条、杨某某手机发给1518563****的信息28条、杨某某手机发给1558535****的信息1条的事实。7、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天柱县公安局已将查获杨义、杨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70克上交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义系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9、证人林X花证言: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我爱人梁X和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包车(我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湘N273**)到天柱,要我陪他去,上车后,我发现车上已坐有两个人,当到达天柱境内的一个地方时,有警察将我们的车拦下来进行检查,在检查时有一个小伙子还逃跑,但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警察从该小伙子的身上搜出一个包包,说他有贩毒嫌疑,就将我们带到天柱县公安局来了。10、证人梁X和证言: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小伙子在会同县汽车站以200元包租我的车到天柱县城,我要我爱人林X花陪我一起去,1时30分,当车行驶到远口老黄田木材检查站时,有警察要我停车接受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年纪小的那人还逃跑,但没跑远就被抓住了。警察在检查年纪小的那人时,从他左胸外衣口袋内搜出一包用透明胶布缠绕的东西,警察当时进行了照相和摄像。11、证人杨X猛证言:2015年1月15日,我在广东的坦州车站等车回家时,遇到一个白市的同乡“发仔”(不知名),我们一起坐大巴车到会同,到会同后由于天晚了,我打算住一晚再回家,“发仔”说要包车到天柱,我说没钱,“发仔”说包车的钱他出,到天柱还帮我开房睡觉,我们就包了一辆面包车(车上共4个人,即驾驶员夫妇、我与“发仔”)前往天柱,在一个地方被公安民警拦下来了。12、同案杨某某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我从白市到天柱找杨义玩,我用我的手机(1569275****)打杨义的手机(1518563****),他要我到他租房处去,我到后,他要我去广东帮他拿毒品,并说给我4500元,之后他拿了1000元给我,要我马上到广东去,我到广东的佛山后,联系了杨义要我联系的人,由于杨义未打钱,那人未拿毒品给我,我就去玩了几天。2015年1月13日,杨义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拿毒品,在佛山一个黑鬼的住处,他拿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包海洛因给我。1月15日10时许,我在坦州车站买票时,遇到我们白市的杨政猛,我们一起坐车到会同,到会同后,就包了一辆面包车前往天柱,到远口老黄田木材检查站时遇到警察查车,我下车就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警察从我左边内侧外衣口袋里搜出我帮杨义带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70克)。13、被告人杨义供述:2015年1月10日左右,杨某某从白市来天柱找我玩,在我租房处,我要他帮我到广东去带海洛因,然后我就拿了1000元给他作路费(后又通过银行给他打了500元)。他到广东后,我将一个电话号码(1511526****)发给了他,并打电话给使用1511526****的人说有人帮我拿海洛因,当时我们商量了每克的价格和购买的数量,我就要我一个朋友打了13500元给那人,之后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要他去拿海洛因。杨某某拿到海洛因后一直没有联系我,我多次用我手机(号码分别为1518563****、1558535****)打杨某某手机(号码为1569275****)和发信息给他,但他都没接也没回信息。2015年1月16日4时许,杨某某带公安人员到我租房处将我抓住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未成年人帮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70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手机三部(杨义两部、杨某某一部)、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00715000016714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仁 泉人民陪审员 袁 仕 高人民陪审员 纪 小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百度搜索“”